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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某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经依法审理某明:2008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斌(已判刑)在郑东新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其经营的兔斯基汽车陪练俱乐部,以为张某、宋XX等十余被害人办理某车驾驶证为名,骗取该十余被害人办理某驶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某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魏斌供述,被害人张某、宋XX、彭XX、李XX、王XX、衡XX、胡某、王XX、王XX、周XX、王XX、马XX、肖XX、孙某、司XX的陈述、证人张某、理某、胡某、孙某、刘某丁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收某、学员记录本、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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