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光华公司中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敏,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粤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大院X号902房
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集装箱航线所有人和经营人,向被告提供广州黄埔-上海、长江线集装箱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托运的货物由装运港运至目的港。自2003年3月至7月,共计产生运费846,900元,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了运费355,270元,抵扣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拖车费293,777.52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7,852.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97,852.4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装箱运输合同》;2、原告与被告的运费确认单;3、运费对帐明细表。
被告广州粤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运费197,852.48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洋浦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97,852。48元。
本案受理费5467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56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婕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惠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