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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413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在成都方圆物流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代收货款、运费的工作便利,将客户张XX、张XX货款、马XX交纳的货款共计4391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曾XX、张XX、马XX、张XX、张XX、张XX、朱XX、李XX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照片及证明、成都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李某丙工资支付情况记录、成都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曾XX提供的收到条、成都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曾XX提供的证明5份、成都方圆物流有限公司曾XX提供的货物运单、补充侦查报告和证明、证明和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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