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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景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生,厦门洪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厦门洪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汇成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普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百得新街X—X号恒隆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普益公司)为与上诉人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原审被告香港普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普益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厦门普利花园大厦原是由香港普益公司出资,三建公司出地共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1992年8月28日,由三建公司、香港普益公司组成厦门普利花园大厦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1993年12月20日,三建公司、香港普益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9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4年5月6日,香港普益公司、三建公司与厦门大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兴公司出资2420万元人民币参与兴建该项目;首期投资款2200万元于同年7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220万元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0日内付清;大兴公司分得(略)平方米房产及13个车位。同年9月11日,三建公司、香港普益公司与大兴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兴大公司与三建公司、香港普益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兴大公司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200万元,从大兴公司的原投资款转入,其余未投入款220万元及有关售楼税费,由兴大公司承担。双方于1994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从预售合同生效时终止。同年9月10日,兴大公司与筹建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兴大公司购买普利花园大厦第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层商品房计(略)平方米及13个车位,总购价为人民币2420万元。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200万元应予合同签字后三日内付清,余款220万元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十日内付清。筹建处应于1996年11月6日前交付房产。兴大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筹建处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价款067‰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大厦不能建成,导致无法交楼,筹建处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承担从投入资金之日开始,每月以20‰计算违约金。1994年9月12日,兴大公司与筹建处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兴大公司已就购买普利花园大厦商品房(略)平方米及13个车位与筹建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兴大公司应付的首期款项人民币2200万元,已由大兴公司于同年7月11日汇入筹建处账户的投资款转为兴大公司购房款。1996年12月17日,厦门普益公司经批准成立,原筹建处的权利义务转归该公司。1997年1月14日,兴大公司以筹建处、三建公司、香港普益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交房义务系严重违约为由,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筹建处返还其购房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三建公司、香港普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0月16日,厦门普益公司表示大厦可于年底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将筹建处变更为厦门普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售方有预售许可资格,为合法有效合同。厦门普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交房义务,但又不属于“大厦不能建成,导致无法交楼”之情况,故应按约定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鉴于厦门普益公司已延期交房一年多,其表示1997年底可交付房屋,所以,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厦门普益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否则应双倍支付违约金。大兴公司22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转为兴大公司的首期购房款经三方确认,厦门普益公司称兴大公司未交首期购房款,不是事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厦门普益公司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将预售的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兴大公司。并自1996年11月6日计至交房之日每日按购房款2200万元人民币的067‰,向兴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厦门普益公司截止1997年12月31日仍未交房,违约金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每日按2200万元人民币的067‰双倍支付。香港普益公司、三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普益公司、兴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普益公司上诉称:普利花园大厦商品房项目已由香港普益公司独资投入,且成立厦门普益公司,承担原三建公司与香港普益公司合作之所有权利义务。本案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一审判决前尚在办理过程中,现变更手续已办妥,故香港普益公司、三建公司不应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令厦门普益公司若自1998年1月1日起仍不能交付楼房应双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兴大公司上诉称:厦门普益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房,是严重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其利息,并从资金投入之日开始,每月以20‰计算支付违约金,由厦门普益公司、香港普益公司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兴大公司与厦门普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厦门普益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房,已构成违约,兴大公司享有依约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厦门普益公司的请求,将交房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但厦门普益公司仍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兴大公司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厦门普益公司应返还兴大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以月息2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大公司与厦门普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兴大公司与厦门普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厦门普益公司返还兴大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该款自199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厦门普益公司自199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日息05‰向兴大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香港普益公司、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2万元,由厦门普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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