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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松竹、人民陪审员向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双方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邓某宇,X年X月X日生次子邓某宇。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夫妻感情趋于淡薄。被告自2003年元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除了于2003年汇给了原告3000元左右的家用补贴外,期间与原告再无其它任何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未某,期间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十分艰辛。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结婚时间、地点等事实。

2、祁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距今已有数年未某家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被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两个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后原告生活困难,就带着两个小孩回到娘家生活,原告于2009年把被告位于祁阳县X组的一层三间土砖房拆掉,卖掉木材来解决小孩的生计问题的事实。

4、证人张某娥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在他小儿子快两岁的时候便外去打工,之后再也没有回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有九年之久,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婚续期间,两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5、证人邓某华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自已于2010年搬到原告娘家附近居住后,就看到原告一个人带着两个孩子,从未某到过被告的事实。

6、本院对邓某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有多年没有回家,被告现下落不明,张某把被告位于当地的房子拆了的事实。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明,证明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证人陈某、张某娥和邓某华的当庭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某相互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第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双方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邓某宇,现在祁阳县X镇一中读初一。X年X月X日生次子邓某宇,现在祁阳县X镇仁冲小学读五年级,因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各育有小孩,故两个婚生小孩均未某登记户口。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夫妻感情趋于淡薄。被告自2003年元月外出务工后,当年寄了3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09年原告因生活所迫将被告位于祁阳县X组的一层三间土砖房的木质屋顶和房内的两张某架床拆掉卖钱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从2005年至2010年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被告自2003年元月外出打工,当年寄了3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后,再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子自2003年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方直接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宇与邓某宇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勇

审判员何松竹

人民陪审员向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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