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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与黄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因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湾区农科所内,即原“佛山市益丰菌体蛋白饲料厂”的仓库、车间、办公室等生产用场所(总面积为2464.6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共十年。租金缴交方式为“先交后用”,每三个月缴纳一次。即被告需在三月三十日前缴交三至五月租金;六月十日前缴交六至八月租金,如此类推。逾期超过三十天,则原告可视为被告违约,可提前终止合同等,双方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同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资产抵偿及续租厂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于1999年在石湾区农科所内自建及改建的厂房(另附图)作价51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被告承包的“益丰饲料厂”部分承包款。同时,原告同意将该部分厂房继续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间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共十年。租金缴交亦为“先缴后用”,每三个月缴交一次。逾期超过三十日,原告可视为被告违约,即终止合同等。双方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关租赁物实际交由被告使用。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及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厂房租赁合同》和《资产抵偿及续租厂房合同》中未约定的厂房在租赁期间自然残损的维修责任问题,约定相关维修所需的工程款(略).50元由被告先代为支付,该款在被告2002年度上缴原告的租金中分月扣减,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和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的部分租金,保证在2002年12月前一次结清,不再拖欠租金。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开出收据给被告,确认收到黄某某交来益丰厂租金(略)元。2003年7月27日,被告自行填写了一份支出证明单,内容为“代黄某某付03年4-6月份租金(支票号:(略))”,金额为(略).10元。该支出证明单对应的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科目”栏注明“03年二季租金”。原告对收过被告该款无异议。此外,原告以其主管单位佛山市石湾区盈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4月29日开具两张发票,其中一张内容为收到被告“1-3月份厂房租金”,金额为(略).10元。另一张发票内容为收到佛山市合力富铝业有限公司1-3月租金(每月(略)元)共(略)元。原、被告对该(略)元实际系被告缴纳2003年1-3月厂房租金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季度应就其租赁的厂房等全部租赁物向原告缴纳金额为(略).10元的租金,且双方一直均按照该标准执行。另查明,被告在执行补充协议聘请施工队对承租厂房进行维修时,一施工工人失足从瓦面跌落地面死亡。被告为处理该事故垫付了(略)元。2003年5月12日,被告为此向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佛山市石湾盈达资产公司进行报告,并在该《关于维修益丰厂厂房意外事故的情况报告》中要求将其垫付的(略)元费用从应付原告的厂房租金中扣减。诉讼中,原告对此表示确认,并表示起诉的标的中已经实际扣减了该(略)元被告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资产抵偿及续租厂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2001年12月20日收据及2003年7月27日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两张、《关于维修益丰厂厂房意外事故的情况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承包款确认书》、被告保证书及其它收取被告租金的收据、发票5份。因该部分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依法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资产抵偿及续租厂房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承租原“佛山市益丰菌体蛋白饲料厂”仓库、车间、办公室以及原为被告自建、改建后抵偿给原告的厂房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租金的金额计算和是否有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从何时计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作为租赁合同所引致的租金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来看,直接有单据反映的被告支付租金有如下三次:1、2001年12月20日支付(略)元。该笔付款的相关单据未注明系支付何时的租金。被告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2001年12月20日前拖欠的租金,而原告则认为是2001年8月起的租金。2、2003年4月29日被告支付两笔租金(分别为(略).10元和(略)元,总额刚好为一个季度的应付租金额)。对该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特定用于缴交2003年1-3月的租金。3、2003年7月28日被告支付租金(略).10元。该款被告认为系用于缴交2003年4-6月的租金,而原告则认为是用于交2000年8月起至2001年2月的部分租金,即原有的拖欠租金。此外,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明确承诺在2002年12月前一次性结清拖欠的租金给原告。该《补充协议》是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按照常理,被告所指的“部分租金”不仅包括起始拖欠租金之时到2002年5月10日止依双方约定应付的租金,同样也包括被告作出该付款承诺之日到承诺期满(2002年11月30日的应付租金部分(为方便陈述,下简称前述租金部分)。换言之,最迟到2002年12月1日,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按照前述承诺履行支付截至2002年11月30日(含当日)尚欠租金的义务,即该部分权利受侵害。本案原告是200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一年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30日前尚欠租金的请求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显然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呢结合被告三次直接付款来看,2003年4月的付款涉及的是2003年1-3月的租金,指向另一特定的时间段,故与前述租金部分无涉,不影响该部分租金诉讼时效的计算。2001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略)元的行为发生在前述租金部分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后被告尚欠的租金已包含在前述租金部分中,同样不涉及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至于被告2003年7月28日的还款,法院认为,2003年4月29日的被告还款双方均同意作为2003年1-3月的租金,由此可见,被告暂时不将还款计算为清还旧债,而是作为清还新产生租金的做法有先例可循,至少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做法是默认的,否则原告不会在收到该款后开具的发票上特别注明该款为2003年1-3月的租金。在无其它证据证实该2003年7月28日两笔付款指向哪一段期间租金的情况下,参照原、被告近期已有的交易方式,认定该款系用于支付2003年4-6月租金较为合理。对被告垫付工伤款抵扣租金的问题,被告就此打报告给原告上级单位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某报告上签名以作证明的时间均为2003年5月。由此至少可以推断出原告同意被告用已垫付的该(略)元抵扣租金是在此之后。故如上同理,亦当认定为原告同意将之扣减此后新产生的租金,故该(略)元扣减租金和上述2003年7月28日被告付款均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关于被告支付的(略).50元抵扣租金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之从被告2002年度上缴原告的租金中逐月扣减。故该扣减也只是扣减2002年的被告租金,该部分亦包含在前述租金部分之中,不致影响前述租金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如果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租金的期限来计算(每三个月交租一次,在交租当月十日前,“先缴后用”),则交租的区间并不是以每年自然的季度为界的。但从被告已支付2003年1-3月租金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并非严格依照约定来划定交租时间段,而是作了修正。也就是说,此前的一个交租时间段应当推定为2002年10-12月这三个月,即当年第四季度。由此可见,到2002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缴交的租金中实际包含了2002年12月应承担的租金。综上所述,逐一分析被告历次缴付租金和扣减租金情况后可见,对被告拖欠的2003年之前的租金部分,原告因怠于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3年1-6月的租金,被告业已付清,对此之前已有相关论述,不再赘述。被告称承租的厂房已由原告收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租赁物仍处于被告控制之中。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来看,其请求的租金系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对2003年7-12月两个季度的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此后的租金,因原告未作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申请法院另案处理且其已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减的(略).20元租金部分,因本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租金范畴,且原告该申请有规避诉讼时效规定之嫌,法院不予准许,并在本案中已对该部分租金实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租金(略).20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基于《厂房租赁合同》、《资产抵偿及续租厂房合同》而向原告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承租的厂房(含被告原自建、改建厂房部分)、仓库、办公室退还给原告,搬出上述场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982元,合共(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被告承担4230元。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认定欠租事实方面,上诉人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即被上诉人从2000年8月开始欠缴租金,在起诉日时尚未全部清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付款指向的租金时间段及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述事实及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在部分证据的认定方面不当,具体如下:上诉人所述的“部分证据”,是指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支出证明单和一张支票存根。对于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无其它证据证实该2003年7月28日两笔付款指向哪一段期间租金的情况下,参照原、被告近期已有的交易方式,认定该款系用于支付2003年4至6月的租金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自行填写的,并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在无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付款指向哪一段期间租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偿还旧有欠租,这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可认为该款支付的是2000年度的租金。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的还款承诺,在2002年12月前一次结清拖欠的租金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这一承诺指的租金为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租金,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一年期间内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成为判断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佛山市石湾区农业研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项第三条约定:“总工程款(略)。50元,在乙方(被上诉人)二○○二年度上缴甲方(上诉人)的租金中分月扣减。”换言之,被上诉人在2002年度的每一个月都有向上诉人缴交租金(部分)。对于2002年12月(含当月)前所欠租金的诉讼时效在这时(2002年12月的最后一日即2002年12月31日)发生中断,对于这部份租金,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1日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2日打报告给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上诉人垫付的9万元工伤款在2002年租金中扣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某在2003年5月14日签署意见同意扣减。上诉人认为这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上诉人在2003年5月14日同意被上诉人垫付的9万元工伤费用用作扣减2002年的租金,亦即是说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4日向上诉人缴交2002年的租金。2002年的租金包含在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租金中,另外2003年5月14日也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一年期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租金,被上诉人最后的一次还租日是2003年5月14日,这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在2003年12月31日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在3个月内清还欠款,所指的欠款也包括租金,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重新计算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拖欠的全部租金。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的(略).10元是缴交2003年4-6月的租金正确。首先,双方均认可答辩人于2003年4月29日曾向上诉人支付了2003年1—3月份的租金(略).10元。也即双方存在暂不将还款计算为清还旧债,而是作为清还新产生租金的做法。对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的(略).10元,在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支付2003年以前所欠租金的情况下遵循双方还新债的先例,将其认定为用于支付2003年4-6月份租金是十分合理的,亦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的还款承诺所指租金为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租金是错误的。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租金,保证在2002年12月前一次结清。其承诺所指部分租金只能是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的租金,若是指2000年8月至2002年5月所欠租金,那么便应是“全部”租金而非“部分”租金。再者,一审认定该承诺清还的租金包括2002年5月至承诺期满时的租金也是错误的。承诺中言明“一次结清”其只能指在承诺日已形成的欠租,至于2002年5月后的租金在承诺当时并未产生欠交的事实,双方完全可以按原协议的约定依时分期交收,根本不存在需一次结清的情形。三、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总工程款(略).50元租金的抵减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双方所签的两份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每月需向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为(略).70元,按双方约定“分月扣减”,则从2002年1月扣至2002年6月份时已扣减完毕。退一步说,按上诉人对“分月扣减”的理解,在2002年12月仍缴交租金,那么按双方“在交租月当月十日前”交租的约定,该扣减也只能在2002年12月10日前进行,同理上诉人起诉时仍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2日向佛山市石湾盈达资产公司打报告要求处理工伤事故垫付金并不产生于2003年5月14日缴交租金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2日所打报告是向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佛山市石湾盈达资产公司,报告内容是要求盈达公司按二○○一年发生工伤事故时被上诉人、农经局、农科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被上诉人垫付款。2003年3月14日邓某只是作为一证明人于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而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同意扣减”。而佛山市石湾盈达资产公司则一直未就报告给予被上诉人答复。即该垫付款能否扣减、如何扣减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因而不产生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4日缴交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租金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一年期间内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起诉时对2003年之前的租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虽略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最后判决的正确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付款指向的租金时间段及上诉人所请求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部分租金,保证在2002年12月前一次结清。按正常理解对于该“部分租金”应包括从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前(2002年11月30日)所欠的租金。本案是因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租金纠纷,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2002年12月前所欠的租金适用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在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期间内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成为判断2002年12月前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二次。一次为2003年4月29日(分两笔支付,共款(略).10元),对该款是支付2003年1至3月的租金双方无异议,故不影响上述租金部分诉讼时效的计算。另外一次为2003年7月28日支付租金(略).1元,对该次付款,被上诉人认为是支付2003年第二季度的租金,上诉人则认为缴纳的是2000年8月至01年2月的租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支出证明单及对应的支票存根以支持其主张。因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而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在对该付款应指向的租金时间段发生争议,而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应以权利人的主张为准,即先还旧债再还新债,况且这样更符合一般的还款习惯。结合本案,即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是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的租金(该款已包括在2002年12月前所欠租金内),至此,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在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就垫付工伤款抵扣租金问题向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打报告,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某报告上签名确认。对于这一确认行为,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以前的租金部分,因上诉人怠于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所拖欠租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具体租金额为(略).3元(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的租金为(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2、用于抵扣维修工程款的(略).5元和工伤垫付款(略)元,实欠(略).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支付从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的租金(略)。3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二审受理费(略)元,二项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负担354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略)元。因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已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故被上诉人黄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支付租金时一并迳付给佛山市石湾区绿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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