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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3422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5日前将借款还清,如不能按期付完,被告愿意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422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2348.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22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付完,被告愿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按每天1‰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13422元;

二、被告余某支付原告秦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3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龙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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