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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唐某己、被告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住(略),系原告唐某丁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唐某己、被告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被告唐某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彭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唐某己与被告彭某达成房屋修建承包协议,其后原告唐某丁应被告唐某己的邀请,参与被告彭某的房屋修建工程,负责挑材料。同年8月18日,原告在工地挑沙时不幸摔伤,致右脚膝盖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己支付了6200元医药费。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1年9月4日转入醴陵市泰安医院治疗,9月5日做切开手术行内固定术,9月17日出院,在泰安医院共花费4026.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药费遭拒绝。2011年11月23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误某、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43938.5元。

被告唐某己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大,理由如下:1、原告当日身体不适仍参加施工;2、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当时未施工完毕不能踩踏,被告唐某己已经提醒了做工人员,也曾亲口跟原告唐某丁说了;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唐某己已采取了救护措施并支付了前期治疗的费用;4、原告从中医院转至泰安医院,被告唐某己并不知情;5、2011年8月,原告唐某丁当时在中医院治疗,主治医生跟被告唐某己说原告恢复得不错,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无需手术治疗,被告不承担因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1、施工时被告彭某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2、原告曾答应:被告唐某己出6000元,原告就不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当时被告彭某也在场,现在原告反悔;3、由于医疗费用是两被告负担的,原告所报的医疗保险款应该由两被告领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安医院的医生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在泰安医院进行治疗,且后期治疗费用需要5000元;

2、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因遭受钝性外力而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多处裂伤,系九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在出院后需要休假三个月及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的事实;

3、醴陵市泰安医院医药费用收据3张、醴陵市中医院医药费用收据2张及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医药费4026.5元、司法鉴定费764元,共计4790.5元;

4、泰安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

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9张,拟证实被告唐某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200元。

被告唐某己单独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修建协议,拟证实两被告的责任划分,即超过5000元的安全某故损失部分,两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同时,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和殷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和殷某某系原告同事,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一同在工地务工,拟共同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表述自己头晕及被告唐某己曾提醒过原告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未装好不能踩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唐某己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手术治疗,被告彭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加盖有单位公章,且被告不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共同提交的医疗费6200元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互相印证,且原告未提出有力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房屋修建协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彭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协议上有二被告各自签名,本院对房屋修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彭某与被告唐某己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协议,约定建房工程由被告唐某己承包,并约定因安全某故产生的损失在5000元以下部分,由被告唐某己承担,5000元以上部分各自承担50%。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唐某丁受被告唐某己的雇请,在该工地上务工,从事挑材料等工作。2011年8月18日,该建房工地上一楼至二楼楼梯板未安装完毕,不能承重,被告唐某己曾提醒务工人员切勿踩踏,但并未设置防护措施,也未停止施工。原告唐某丁当日曾对他人表示自己身体不适,但仍坚持上工,被告唐某己得知后仅口头提醒但并未实际劝阻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原告因踩踏尚未安装完毕的楼梯板,从高处坠落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认为治疗效果不理想,于2011年9月4日转往醴陵市泰安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在泰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共计10990.5元,其中6200元由被告唐某己支付。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某等损失共计439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唐某己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转院及手术治疗是否必要;3、在本次安全某故中,原、被告是否有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4、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6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效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5、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取得原告的社会医疗保险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唐某丁接受被告唐某己的雇请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为被告彭某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其劳动成果由被告唐某己及被告彭某共同享有,被告唐某己按日向原告唐某丁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不违反医学规律的前提下,有权选择自己的治疗方式,本案原告所转诊医院为民营正规医疗机构,具有国家认定的合某医疗资质,且属本市X区内的医疗单位,同时医学治疗属于需要特定技能的专业行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已提供由接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确需手术治疗,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接受手术治疗合某,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及赔偿责任,首先,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己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应当知悉安全某护常识,但其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某患,除口头提醒以外,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安全某故的发生,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唐某己作为施工负责人,有能力也有义务阻止不具有务工条件的务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在明知原告当日身体不适后也未对原告进行有效劝阻,因此,被告唐某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应当监督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唐某己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某产条件,但被告彭某在已将工程发包给唐某己的情况下,疏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某理,故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唐某己共同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曾经就安全某故风险承担签订协议,约定5000元以上的安全某故损失部分各自承担50%,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双方之间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再次,考虑到原告唐某丁从事小工多年,亦应有相应的安全某产经验,其明知当日身体不适仍然坚持上工,且在被告唐某己已尽提醒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尽到对安全某患的合某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故应相对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为,由被告唐某己和被告彭某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丁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曾作出6000元赔偿数额的承诺,故对该约定不予认定。本案原告唐某丁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2248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为据,为5059.4元[15389元/365×(90+3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伙食补助标准,为360元(12元/天×3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确定为5000元;6、医药费及伤残鉴定费以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为准,原告主张为4790.5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197.9元,其中两被告应连带承担31358.3元(39197.9×80%),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药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1240元(6200×20%),还应赔偿30118.3元。因本次事故给被告方带来的实际损失为36318.3元(30118.3+

6200),故依照两被告所签承包合某的风险承担条款约定,被告彭某应承担赔偿款15659.15元[(36318.3-5000)÷2],被告唐某己应承担赔偿款14459.15元(30118.3-

15659.2),该赔偿责任划分效力只及于两被告之间,不得对抗原告唐某丁。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社会医疗保险是基于社会保障体系附带人身属性的特殊权利,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在取得社会医疗保险后再向加害人主张医疗索赔,且该索赔并不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取得原告的社会保险受偿权,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己赔偿原告唐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659.15元(已付6200元),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唐某丁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659.15元;被告唐某己与被告彭某对对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唐某丁承担90元,被告唐某己、彭某共同承担36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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