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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买卖国债纠纷案

时间:2001-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七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林,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二号莲富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北京市金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委托买卖国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月至6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成都分公司)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先后签订了五份《委托买卖国债协议书》,约定:太保成都分公司分期提供资金,全权委托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代理国债买卖业务;到期月收益率不得低于12‰;市场风险由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承担;如月收益率超过12‰,由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按收益金超过部分的20%收取代理费;期限和资金数额分别为1998年1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间450万元;1998年2月16日至1999年2月16日间1100万元;1998年6月3日至1998年12月3日间500万元;1998年6月18日至1998年12月18日间400万元;1998年6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间5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太保成都分公司先后七次用转账支票向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共计付款2900万元。另外,双方同意将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欠太保成都分公司的往来款50万元抵作委托买卖国债资金。协议履行期间,太保成都分公司未向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发出买卖国债的指令,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亦未实际代理买卖国债。1999年8月3日和2000年3月21日,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分别向太保成都分公司偿付资金80万元、50万元,其余资金和约定收益均未支付。

太保成都分公司于2000年6月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与厦门证券公司偿付本金2820万元、收益金30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保成都分公司与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五份《委托买卖国债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太保成都分公司依约付款29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到期仅偿付太保成都分公司本金130万元,尚欠本金2820万元,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应当归还2820万元本金、支付约定收益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对其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到期不能偿还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太保成都分公司本金28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收益金3024万元,承担因其违约占用太保成都分公司本金2820万元及收益金3024万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别从协议期满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对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到期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承担。

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委托买卖国债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资金拆借,协议中关于全权委托和固定收益率的约定,就是为了资金拆借。事实上,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委托与代理买卖国债的任何某为。这种名为委托买卖国债实为资金拆借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所约定的保底收益及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太保成都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资金拆借关系。双方约定买卖国债的种类、数量和价位均由上诉人自行决定,被上诉人按约定的收益率得到收益,并按约定时间收回投资,这是一种信托关系。本案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负有偿还本金及约定收益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厦门证券有限公司陈某内容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太保成都分公司与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先后签订的五份协议书虽然名为“委托买卖国债”,但太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市场风险,到期向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收取固定收益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协议履行期间,太保成都分公司未指令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买卖国债,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也未实际代理买卖国债。故双方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国债,而是资金拆借,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融信托业务属国家特许经营范围,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不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故太保成都公司关于双方系信托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太保成都分公司与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应返还太保成都分公司28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应对其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厦门证券成都营业部到期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返还282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人民币拆借市场月加权平均利率从协议期满之日逐月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各承担(略)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各承担(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成都星辉中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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