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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代表人熊x,该管理部主任。

被申请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说明被申请人因购买座落于安乡X区的住房一套,向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定《委托贷款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4.5万元整,期限9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08个月偿还,截止2012年4月5日,被申请人已逾期9期未还,累计拖欠本息14852.9元。要求被申请人马xx给付人民币14852.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马xx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人民币14852.9元,还应承担诉讼费100元,共计14952.9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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