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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顾家庭,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多年,原告便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夫妻从1993年后开始分居是实。现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又无房子居住,且患有酒精性肝炎,现还有部分债务,故要求原告在经济上补偿被告15万元,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9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8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某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某升。1993年,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夫妻从1993年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基本一致,是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真实反映,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帮助款问题:

被告认为自己患有疾病,负有部分债务,没有房子居住,且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原告在经济上补偿1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蒸湘区呆鹰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炎等疾病。②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辩称,被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本人也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积蓄,故不同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本院认为,①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蒸湘区呆鹰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但未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用、住院证明,且该证明书没有单位领导签字(注:证明书说明该患者病体系医生建议,须经单位领导同意方能生效),故对被告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定。②证人彭某某系被告亲兄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另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③被告称负有部分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④被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是实,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生活较困难,原告可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给予被告彭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小顺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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