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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王某丁。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周某县人民检某院以周某某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张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己龙在其自留山和王某己贵自留山上,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盗伐林木137株,用于自建住房,经检某,被盗伐的137株林木共计12.23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村委会证明、林地登记表、承包合同书、检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戊、张某、王某己、孙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丁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周某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福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某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己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某己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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