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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韩某丙和他人预谋抢劫户县X镇一轿车,当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以租车为由在户县X镇租用被害人韩某丁所驾驶的陕x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前往周某县X乡X村X组一生产路处,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刺刀,威逼韩某丁掏出身上的钱及手机后下车,被告人韩某丙遂驾驶所抢轿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2日凌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西安抓获。后被移送周某县公安局。经鉴定,被抢陕x号伊兰特轿车价值63440元,手机160元,另有人民币120元,共计价值63720元。破案后,被抢轿车和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领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韩某丁陈述,被告人韩某丙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丙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韩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自愿认罪,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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