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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xx,又名南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4月16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南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胡晓静、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南xx骑电动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湾刘某X村民王xx家,在大厅西墙边的电视柜里盗窃人民币3200元。嗣后,被告人南xx骑电动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八里村X村民王xx家,用木棍撬开卧室北窗的钢筋进入卧室,从卧室东墙边的柜子里盗窃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南xx又骑电动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槐李村X村民李x家,用脚踹开卧室门寻找财物,被村民发现,在逃离时被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南xx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南xx刑满释放后,法庭期限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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