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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8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以到泗汾买猪崽合伙做生意为幌子,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要其出资5000元买猪崽。李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程某后,被告人程某借机溜走。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程某以做猪崽生意为幌子还诈骗到皮某、邱某某等现金合计16000元,宋某现金15000元。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以买猪崽还差700元,从宋某丁处骗走了700元,之后还以帮其领养小孩骗取4000元,共骗取宋某丁4700元现金。被告人程某的诈骗金额合计40700元。

被告人程某辩称,未诈骗皮某、邱某某的现金,皮某、邱某某因曾向其购买16000元猪仔发病死亡而虚构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前,李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曾经合伙做过生意。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以再次合伙做生意为幌子,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其出资5000元购进猪崽进行贩卖。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与被告人程某见面后,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程某。之后,李某某与被告人程某一同到达醴陵市X镇。江某某与被告人程某带李某某到当地几户农户家看了猪仔,被告人程某均以猪仔小、价格高不予收购。不久,被告人程某向李某某提议其一人去看猪仔支开李某某,并独自离开江某某。之后,被告人程某未购进猪仔,而是携5000元现金瞒着李某某离开醴陵市X镇,并不再与李某某联系。

本案发生前,邱某某曾到被告人程某处购买猪仔。2010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以有价格便宜、质量好的猪仔出售为幌子,向邱某某兜售猪仔。2010年7月13日,邱某某、皮某与被告人程某见面后,被告人程某以要付猪仔款为由,从邱某某、皮某手中骗得现金16000元。之后,被告人程某以上厕所为由溜走。

宋某与被告人程某系同村人。2010年7月4日,被告人程某以合伙做猪仔生意为由,要求宋某出资。宋某未同意。被告人程某便以自己做猪仔生意需要本钱为幌子,向宋某借款15000元,并向宋某出具便条一张,承诺于次日偿还18000元。宋某将15000元交与被告人程某后,被告人程某未如约还款,并不再与宋某联系。

宋某丁(71岁)系被告人程某的远房亲戚。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以买猪崽差700元为由,从宋某丁处骗走了700元。在了解到宋某丁之子想收养小孩后,被告人程某以帮其领养小孩为由,再次从宋某丁手中骗走现金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共诈骗他人现金40700元。至本案案发,被告人程某未赔偿本案受害人任何损失。被害人宋某要求严惩被告人程某。

2011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被武汉市X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该区看守所。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被移送至醴陵市公安局。被告人程某归案后,无悔罪表现。

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提出有证人刘某战可以证实其未诈骗皮某、邱某某的现金,皮某、邱某某虚构事实是因购买16000元猪仔发病死亡。被告人程某未向本庭提供刘某战的具体联系方式。本庭要求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后三日内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程某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李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皮某、邱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皮某、邱某某现金16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丙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宋某15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宋某丁现金47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诈骗被害人皮某和邱某某的现金16000元,诈骗宋某现金15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被害人宋某丁现金4700元的事实;

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某某曾带被告人程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到醴陵市X镇购买猪仔、被告人程某借机支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被害人宋某丁现金4700元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宋某、宋某丁辨认本案被告人程某的事实;

10、被害人宋某丙报告,证明被害人宋某要求严惩被告人程某的事实;

11、银行凭证,证明被害人皮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银行取款16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宋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被害人宋某现金15000元的事实;

13、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8月8日凌晨被武汉市X区分局抓获的事实;

14、醴陵市公安局泗汾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程某归案情况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差的事实;

15、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辩称,其未诈骗皮某、邱某某现金,皮某、邱某某曾向其购买16000元猪仔发病死亡。经查,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皮某、邱某某的陈述能够吻合,且能证明被告人程某诈骗了皮某、邱某某现金16000元;被告人程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人程某的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其诈骗的对象有老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从严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四万零七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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