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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犯交某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又名关X,男,1979年8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迎,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某豫x轻型货车载着x饲料沿郑州市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某叉口时,与路x驾某的沿金水东路某东向西行至东四环的新丝路某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路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户xx受伤。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户xx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诉称,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交某、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281750.32元,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中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关某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部分中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某豫x轻型货车载着x饲料沿郑州市东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某叉口时,与路x驾某的沿金水东路某东向西行至东四环的新丝路某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路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户xx受伤。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户xx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户xx出生于X年X月X日,户某所在地为河南省扶沟县X村X号。案发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出医疗费21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66000.00元。

上述事实,x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路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交某肇事的事实。

2、证人朱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交某肇事的事实。

3、勘验笔录、道路某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4、110接警记录、120受理登记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案发当天,交某肇事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户xx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6、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无立功、自首情节。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9、被告人关某的供述,承认案发当天,交某肇事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提供如下证据:

10、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医疗费数额。

12、交某票据、汽某、停车费等,证明交某数额。

13、殡某、火化证明等,证明丧某。

14、郑州东起物业管理x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各项请求的数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5、驾某、行车证、保险单,证明险种等情况。

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人关某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4份证据没x工资证明,不能认定各项请求的数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全某为110475.00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183.00元,丧某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全某为15152.00元,交某本院酌定为200.00元,总额为12801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交某险112183.00元。剩余15827.00元,应认定关某负80%的责任,总额为12662.00元应由关某赔偿。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各项赔偿费用660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综合上以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关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x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医疗费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述各项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已支付66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路xx、路xx、路xx、路xx对被告人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x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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