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某,均是原告职员。
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金穗路X-X号丽晶华庭6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四楼。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两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称: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2000年6月28日向我社申请借款,被告永利公司亦愿以'丽晶华庭'裙楼首层(除X号铺)及二层(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略)号)作抵押。在同年的10月30日,被告永利公司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借款人声明》和《抵押人声明》,被告永利公司分别在2000年11月24日和2000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分别订明于2001年9月7日和2002年9月7日到期,月利率均为7.3125‰,我社亦分别于当天即2000年11月24日和2000年11月30日将借款本金3000万元和2000万元,合共5000万元汇给了被告永利公司。后2001年9月7日到期的3000万元展期于2002年6月19日到期。在2002年6月19日被告永利公司和广州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声某》。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且经我社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同在2003年9月9日签订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仍没有履行合同还款,利息只归还到2004年9月20日,余下借款本金分别为2848万元和2000万元仍没有清偿给我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848万元及利息;2、被告广州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广州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批准,于2004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经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8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略)号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杨某村珠江新城E1-2地块'丽晶华庭'裙楼首层(除X号铺)及二楼全部共5694.5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丽晶明珠饮食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江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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