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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XXX、X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XXX,租住西安市XXX。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安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XX,租住西安市XXX。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西安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区XXX。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XXX伙同其妻XXX在没有任何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假冒的公司文件和虚假的生产批文,组织生产和销售“胰腺再生”、“非洲肾果”、“美国肾客”、“欧V胶囊”、“清脂化糖”、“藏王圣宝”、“百草化糖”、“愈压-心脑康”、“乐压”等十余种保健品。其间,XXX伙同被告人XXX雇用人员在本市X村一民房内生产以上保健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存放在本市X区X街办老人仓X号库房内;被告人XXX、XXX在位于本市X街天竺大厦AX室通过网络宣传其生产的以上保健品,并通过物流公司进行发货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已向外销售伪劣产品价值人民币9.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获未销售伪劣保健品66579小盒、半成品22360板,价值人民币25957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移交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假充真,在民房内生产不合格保健品价值人民币351575元,其中对外销售金额为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故被告人XXX、XXX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已缴纳2万元罚金,剩余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已缴纳2万元罚金,剩余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扣的伪劣保健品66579盒,半成品22360板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销毁,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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