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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要求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映雪,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

原告廖某某因要求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映雪,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钟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申请书》,以持有贺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万兴苑规划小区X号、X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廖某某所有。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廖某某起诉之前未就原告廖某某的申请作出答复或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二级转让方式,于2000年8月3日取得贺州市八步区万兴苑规划小区X、X号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文;于2003年取得贺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取得该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间,原告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请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确定土地建设四至界线、准备动工建设时,被告知土地使用证书所记载的土地涉及重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所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实地可安排,要求原告配合注销所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引发争议地块(即贺州市八步区万兴苑规划小区X、144、145、X号中唯一未建设地块)使用权的权属纠纷。从2006年至2009年,该土地权属纠纷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4日向谢瑛(另案原告)作出《复函》,认为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但贺州市人民政府并不依法撤销原告所持有的贺国用贺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不产生实质行政法律效力的《复函》形式告知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不仅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而且阻碍原告通过正当司法途径寻求行政法律救济的程序权利。为了维护合法财产权,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三秘书科工作人员朱国毅当日签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或立法精神,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市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该《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受理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第十八条规定:“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原告提出的请求“确权”争议为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要“确权”,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进行确权。市人民政府显然不是该确权纠纷的受理机构。原告诉称的144、X号宗地在客观上并不存在,系有关售地单位错误所致。因此,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与他人关于宅基地争议的问题。原告的争议实际为其与售地单位、人员关于宅基地转让个体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的单位和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院应当责成原告陈述争议土地的来源,依法追加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的单位和人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持有的贺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内容错误,应当予以注销。《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根据该规定,贺州市人政府已责成市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原告办理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并在原告拒不办理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贺政发〔2009〕X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贺土字〔1999〕X号、贺土转字〔2000〕X号文和注销贺国用〔2003〕X号、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责成市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的建房用地与原告廖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无关,我同意被告提出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申请书》,以持有贺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确认万兴苑规划小区X、X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廖某某所有。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贺政发〔2009〕X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贺土字〔1999〕X号、贺土转字〔2000〕X号文和注销贺国用〔2003〕X号、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责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月6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办理注销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的通知》,并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同市政府贺政发[2009]X号文件一起邮寄给原告廖某某,通知原告廖某某“在10日内到我局办理注销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原告廖某某在法庭上认可已收到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09〕X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贺土字〔1999〕X号、贺土转字〔2000〕X号文和注销贺国用〔2003〕X号、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和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办理注销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的通知》,但仍坚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廖某某提起诉讼之后作出贺政发〔2009〕X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贺土字〔1999〕X号、贺土转字〔2000〕X号文和注销贺国用〔2003〕X号、贺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责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贺政发〔2009〕X号文件抄送原告廖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也依法通知原告廖某某办理相关手续,这些行为是对原告廖某某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具体处理。原告廖某某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廖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或答复的理由已不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克平

审判员黎健

审判员罗逸芳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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