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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丙、孟某丙、孟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丙(原告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丁(原告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戊(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被告孟某丙(原告三女、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丙(原告四女、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孟某丙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孟某己(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申某与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丙、孟某丙、孟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被告孟某丙、孟某戊、孟某丙、被告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孟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被告都是其亲生子女、且均已成家立业;其在被告孟某戊家中居住并生活已经20余年。其现患病、右半身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和衣食起居都得人照料,常年卧床不起,还得经常吃药;但被告中有的仅只是偶尔来看一下,令其伤心至极。因而,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戊负责其的衣食起居,与其共同生活,其余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今后其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丙辩称,其愿尽赡养义务,其经济能力有限、身体状况不好,每周某负责实际照料原告三天,不出赡养费、也不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另外,其患严重疾病,其赡养原告有许多实际困难。

被告孟某丁辩称,其愿尽赡养义务,其经济能力有限、身体状况不好,实在无力给付原告赡养费、也负担不了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同时,其也不能实际照料原告;另外,原告所分征地补偿款应当优先赡养原告。

被告孟某戊辩称,其愿尽赡养义务、接受原告诉请,负责原告的衣食起居等日常生活事宜,原告随其生活;原告今后医疗费我愿意平均负担。

被告孟某丙辩称,其愿尽赡养义务,其经济能力有限、身体状况不好,实在无力给付原告赡养费、也负担不了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同时,其也不能实际照料原告;另外,原告所分征地补偿款应当优先赡养原告。

被告孟某丙辩称,其愿尽赡养义务、接受原告诉请,其支付赡养费、轮流照料原告、并愿平均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

被告孟某己辩称,其愿尽赡养义务、接受原告诉请,我出赡养费、轮流照料原告、并愿平均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但原告所分征地补偿款应当优先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前,一直和其丈夫一同随被告孟某戊在一起居住和生活,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孟某戊家中居住生活。原告患病,右半身已无法活动,大小便失禁、吃饭和穿衣等日常生活都得人服侍,还得经常吃药。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审理中,核实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丙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被告孟某丙患有脑梗塞、腰椎盘突出症,被告孟某己系肢体叁级残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尊重和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年老多病之际,失去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赡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随被告孟某戊生活,被告孟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要求其余五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平均负担其今后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辩解意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以各种理由拒不赡养原告,予以批评训诫。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今后的居住和生活事宜,由被告孟某戊实际安排。

二、自2012年4月起直至原告申某去世,被告孟某丁和孟某丙每月各给付原告申某赡养费130元;被告孟某丙、孟某丙、孟某己每月各给付原告申某赡养费200元。

三、原告申某今后的医疗费用,以医疗票据为准,除去已报销部分,由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丙、孟某丙、孟某己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丁、孟某戊、孟某丙、孟某丙、孟某己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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