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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肖昂福(已判决)、刘某丁华(已判决)、王悦锋(已判决)、细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实施盗窃,其中由肖昂福、刘某丁华组织人并出钱提供经费,由王悦锋、刘某丁、细毛入室实施盗窃。8月15日,五人窜至郑州市X区X路舒水湾小区X区未找到作案目标,王悦锋侵入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人民币22万元、一部红色诺基亚53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一部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肖昂福、刘某丁华、王悦锋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同案犯肖昂福、刘某丁华、王悦锋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未直接实施本案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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