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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

1998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争吵后经常冷战,尤其是在2010年一次争吵后双方冷战互不理睬近2个月。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自2011年5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蒋从军辩称,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所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到丈夫的义务也是无稽之谈;因为原告出轨了,原告其他所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银行存款帐单,拟证明2004年10月15日前存款余额2500元;

2、借条2张,拟证明在外面有债权;

3、野玫瑰的外包装盒,拟证明原告出轨的情况;

4、手机录音,拟证明原告怀孕的情况;

5、存款情况,拟证明本人在郴州的存款。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借给被告的同学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30000元已还,55000元没有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个空盒子,是原告从朋友处拿的,不能证实出轨的事情;证据4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怀孕;

证据5不认可。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8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孩李某。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未打架,只是冷战。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期间没有进行沟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某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斌

二○一二年五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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