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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卢某某,均系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确认借到新会东恒纺织染料公司黄岐办事处现金(略)元。因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还查明: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是从1994年3月15日成立,由林某某出资51万元挂靠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企业,该公司已于1999年3月29日注销。另查明: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黄岐办事处没有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盖有广州市荔恒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日期为2000年4月18日,载明“今收到赵某还来借款(1998年6月2日借新会东恒化工纺织染料公司黄岐办理处之款项,未还借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从2004年3月26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责任。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黄岐办事处并没有在南海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原告是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投资人,该公司的债权应由原告个人享有,且是被告出具的借条的持有人,故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依规定期限内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略)元,并从200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林某某。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没有在法庭中调查借条中权利人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为借条的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只向法庭举证借条一张,再没有其他证据,而借条中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是借条债权的享有人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自己是借条的权利人。二、如果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是在1999年3月29日注销,则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注销时,应当清理债权债务,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2001年3月30日再以该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借款事实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显属无理。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同上理由,其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显属无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诉请上诉人赵某偿付借款本金(略)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上诉人赵某对该借条并无异议。从现有证据看,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是被上诉人林某某投资并挂靠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企业。其后的被称为新会市东恒纺织染料公司黄岐办事处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林某某个人享有与承担。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赵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林某某的主体资格,并称是受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将借款还到广州市荔恒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财务处。因此,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林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条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时间并未作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林某某现起诉请求收回借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赵某认为已将借款还到广州市荔恒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可通过另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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