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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林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林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施某、吕××的陈某丁、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丁、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1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林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南宁市伺机抢夺财物。19时许,两人行至南宁市X路“佰迪乐”娱乐城门前,看到被害人施某在路边打电话,由陈某丁驾车等候,林某走到施某身后右侧,抢夺施某手上的一部苹果牌(x)手机后,跳上助力车往南湖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75元。

2011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林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到南宁市X区交通厅宿舍门前,看到被害人吕××在路边打电话,由林某驾车等候,陈某丁上前抢夺吕××手上的一部苹果牌(x)手机后,一起驾车往白龙公园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林某在南宁市X街中段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检查,因不能说明所携带涉案两台手机的合法来源而被抓获。案发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丁、林某互有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某色目标、抢夺财物和协助逃跑等一系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二人共同参与的全某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陈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林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所抢手机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10月9日在南宁市X路X路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丁、林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陈某丁、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林某提出的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所抢手机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确实具有其上诉所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是,对于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在此基础之上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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