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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秦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杨×利、苏×任、苏×强、苏×明(四人均已判刑)及一名绰号叫“败家仔”的人(另案处理),持刀、枪某作案工具到横县X村广西源岳公司的矿区,先捆绑控制住该工地看守人员罗×华、陈×周某人,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拆除蒙×快、李×纯、陈×才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台挖掘机的空调电路板、控制电路板、液晶显示器及电瓶等零配件。杨×利在看守罗×华之机抢走罗某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70.5元,苏×强在看守陈×周某机抢得陈某一台红色翻盖式手机。当被告人苏某等6人将拆下的电路板、电瓶等物装上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源岳公司的人赶到制止。被告人苏某等人即丢弃拆卸下来的零部件及作案工具等物逃离现场。杨×利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蒙×快、马某等人当场制服并抓获,其所抢得的手机和现金亦被当场扣押。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在现场扣押摩托车、枪某、刀具等作案工具以及被拆卸下来的挖掘机零部件。经鉴定,从现场扣押的枪某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某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某,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人死亡的杀伤力。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拆下来的挖掘机零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56436元,罗×华被抢诺基亚60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杨×利、苏×任、苏×强等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蒙×快、李×纯、罗×华、陈×周某陈述,证人罗某、马某、马×铂的证言,同案犯杨×利、苏×任、苏×强、苏×明的供述,本院(2008)横刑初字第X号、(2009)横刑初字第X号、(2010)横刑初字第X号和(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枪某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苏某亦当庭认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枪某凶器,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苏某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某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苏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是从犯是错误的;其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某;所抢物品被当场扣留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区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某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苏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苏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苏某伙同他人持枪某劫,抢劫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一审法院鉴于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未遂、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某,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苏某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苏某再以具有自首和犯罪未遂情某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苏某与其他同案犯均积极参与抢劫,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对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健勇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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