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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孙某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李×祝、李×科、郑×辉(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宾阳县X村X路段,持刀和钢管等械具威胁被害人黄×仙,抢走黄×仙100元人民币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仙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某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陆某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不是主犯,理由是:(1)其是受李×祝拉拢入伙抢劫的,(2)在作案过程中,其他三个同案犯都手拿砍刀或者弹簧刀,其持的是钢管,(3)在实施本案前,其他三个同案犯都有抢劫的作案经验,而其是初犯,(4)在实施抢劫时,是李×祝用刀威胁被害人,并打坏被害人摩托车的车灯,而其只是一般的参与,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判决适用刑罚不当,对其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上诉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某与同案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积极参与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上诉人陆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陆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某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陆某提出其不是主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等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某在抢劫中积极参与作案,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英

审判员李穗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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