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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封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曾用名:封某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3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封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某平、蒲某、周某龙、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4年5月4日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康乐工业区X栋,以被害人李某戊打伤其同伙为由,持刀砍伤李某戊的工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3人(经法医检验,李某己所受损伤属轻伤,李某庚、李某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打烂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工业区内的小型普通客车-江淮(略)(车牌为粤A.(略))的玻璃(玻璃价值人民币2694元,人工费581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陈述,证某李某乙、李某丙、蒲某、周某某、蒋某某、黄某丁的证某,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4]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某心出具的海价鉴(赃)[2004]X号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封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某书,被告人杨某甲、封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惟被告人杨某甲、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甲认为自己并没有用刀砍到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封某某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中只是扮演了一个起哄闹事的角色,虽然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参与殴打,且认为作为本案的证某,部分是被害人的亲戚,部分是同案人,证某均不可信,应不予以采纳。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封某某伙同同案人蒋某平、蒲某、周某龙、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4年5月4日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康乐工业区X栋的世纪龙制衣公司工厂门前,以该厂有人打伤其同伙为由,持刀、棍追打并致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庚、李某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诉人杨某甲持刀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追砍,上诉人封某某推开铁闸门,让其同伙冲入工厂院内。同伙打烂李某戊停放在该厂值班室附近的小型普通客车-江淮(略)(车牌为粤A.(略))的玻璃(玻璃价值人民币2694元,人工费58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某2004年5月4日21时许其与李某庚在印花厂外即康乐中约的铁桥边乘凉时,突然有许多人拿着刀向他们跑来,并朝他们举刀就砍,在跑回工厂门口的途中被砍了一刀的事实。李某己经辨认照片证某,上诉人杨某甲当晚曾手持一把砍刀,冲进工厂追砍被害人一方,并证某上诉人封某某当晚手持一把长刀,推开他们厂的铁闸门。

2、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04年5月4日晚21时许,其接到电话,听说有人在其哥李某米的工厂敲诈勒索,便带领七、八名工人赶到其哥的工厂,即康乐桥头南X栋的楼下,看到楼前聚集有上十人,并与对方发生纠缠,对方逃脱。为防止对方继续闹事,他们不敢离开,于是坐在工厂楼下旁的铁桥处。约三十分钟后,突然从旁边的一个小商店涌出几十人,个个手上好像拿了刀,知道对方冲他们而来,见情况不妙,便分开逃走,在逃回自己厂里的途中被人打伤,自己一方其他人也全部逃回自己的工厂。对方追到其工厂楼下,砸毁一辆汽车,前后持续约十分钟。李某庚经辨认照片证某,当晚上诉人杨某甲手持长刀冲进其厂内砍人,上诉人封某某曾手持长刀推开铁闸门,让其同伙冲进厂内。

3、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某2004年5月4日21时许,他在厂附近的铁桥边休息的时候,突然看见有很多拿着刀的男子冲过来,并向他砍去,在返身往厂里跑的时候,被人砍伤。

4、证某李某戊的证某证某,2004年5月4日21时许,他接到他厂里的电话说厂里有事,他便马上赶回厂里。走到他厂的保安亭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指着他说:'你的兄弟打伤了我的人!'经他从厂的保安那得知厂里没有人打架后,便到了他大哥李某某的厂里。过了不到两分钟,他便被告知有很多人到厂里砍人、砸车,于是他就报警。他看见他的小汽车的玻璃全被打烂,他的三哥李某己、五弟李某庚、表弟李某辛都被砍伤,警察和保安员将其中六名男子抓获。

5、证某李某乙的证某,证某2004年5月4日21时15分许,有二十多名手拿西瓜刀的男子突然冲进康乐村的世纪龙制衣厂,那些人见人就砍,他看见有三名工人被砍成重伤,于是报警。民警到场后,那些男子就逃跑,其中4-5人被抓获。

6、证某李某癸证某,证某2004年5月4日晚21时许,他的厂(康乐工业区X栋农鑫制衣厂)里来了七八名男子,说要5000元,他说老板不在,于是那些男子说第二天再过来取钱,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听到隔壁他堂叔李某庚的厂(康乐工业区X栋)很吵,后来来了很多警车,他事后知道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己被砍伤的事实。

7、证某蒲某、周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证某均证某,2004年5月4日晚21许,因为有朋友被人打伤,他们与二、三十个男子一起到了康乐工业区的一间制衣厂,用刀和棍子砍、打厂里的人,后来被民警抓获。

8、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辨认照片,证某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同伙曾手持管制刀具的事实。

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4]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某被害人李某己所受伤属轻伤,李某庚、李某辛所受伤属轻微伤。

10、上诉人封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某书证某其于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11、上诉人杨某甲、封某某的供述,证某当晚因有朋友被人打伤,被人纠合到康乐南工业区X栋参与打架闹事的事实经过。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其被朋友纠合,仅持刀赶到现场,并无砍伤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上述意见属实,其是在被告知并相信有朋友被人打伤的情况下,被人纠合参与对被害人的报复伤害,虽参与追砍,但并无证某证某其曾用刀直接伤人,因而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此外,上诉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封某某所提自己仅在其中扮演起哄闹事的角色,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封某某在听信有朋友被人打伤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赶往世纪龙制衣厂,参与闹事,其间曾推开工厂铁闸门,让同伙冲进院内,在整个事件中处于从犯地位,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对几个证某证某不予采纳的意见,经查,无论是作为被害人之亲戚的证某,还是作为同案人的证某,首先都具备证某的某体资格,符合法律对证某证某形式要件的规定;其次,几位证某的某言也并无偏颇之处,证某之间,以及证某与其他证某之间均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故几位证某证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某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上诉人均被他人纠合参与伤害,上诉人杨某甲持刀参与了追砍,但并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上诉人封某某推开工厂的铁闸门,让同伙冲进工厂,但并无直接参与追砍,在共同伤害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此外,两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有误,应予改判。经查,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两上诉人的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某证某某证某,两上诉人报复伤害的意图较为明显,二人均是在被告知并相信有朋友被人打伤的情况下,临时被纠合在一起参与打架,意图对被害方进行伤害报复;两上诉人报复伤害的对象也较为明确,并非针对不特定的人,而是直接指向海珠区康乐中约南康乐工业区X栋世纪龙制衣厂的工人,在报复前的预谋时,纠合者明确地指出是世纪龙制衣厂的人打伤了自己一方的人,在赶到制衣厂门口时,纠合者又明确地指出要报复的对象即站在工厂门口的几人,两上诉人及其同伙就直接对这几人实施伤害,并造成实际伤害后果,只是在被害人一方逃回厂内后,上诉人27日登记入住金路大厦604房,12月28日登记入住新景大厦招待所407房。与被告人董胜利供认自己以'王川川'的身份证某记入住上述房间的供述相符。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某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付刚、董胜利的经过。

12、被告人董胜利的户籍材料,证某董胜利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董胜利、付刚在公安机关曾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某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付刚、董胜利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两上诉人拘禁被害人杨某某的原意是想把高定成逼出来,好找回被高某成带走的非法传销下线人员,在未能成功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采取威胁等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向家人索要8000元。证某孙某某、杨某某均证某歹徒以被害人杨某利的生命安全作要挟来索要钱财。故上诉人付刚、董胜利采取威胁等手段实际控制了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其二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

对于付刚提出自己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证某晋某某指证某带走被害人的证某不符合事实的意见,经查,原审并没有认定付刚持刀威胁被害人;证某晋某某的证某也没有指证某刚实施了带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

对于付刚提出自己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以及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意见,经查,付刚在拘禁被害人杨某某期间,殴打杨某某并向其家属索要8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某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某以及被告人董胜利的供述证某,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董胜利提出证某孙某某、杨某某是被害人杨某利的亲属,其二人的证某不可信的意见,经查,上述两名证某的某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其证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符,相互吻合、印证,故上诉人该意见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刚、董胜利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刚、董胜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丽

审判员梁敏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都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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