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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衡阳市菱杰电梯有限公司、龙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菱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方某、衡阳市菱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杰电梯公司)、龙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方某在经营菱杰电梯公司期间,需要资金周某用于项目运作。被告方某找到了原告王某请求借款480000元,原告提出必须由被告龙某担保才借款,被告方某又找到被告龙某,请求被告龙某帮忙担保。2010年10月11日,被告方某和被告龙某来到原告工作地点(衡阳市莲湖广场丽峰宾馆四楼),被告方某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签字后盖了菱杰电梯公司的公章,被告龙某作为担保人写了“担保人龙某两个月内还清,如发生纠纷同意在石鼓区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安排人取出480000元交给被告龙某,被告龙某再交给了被告方某。借款期满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方某及担保人催讨欠款,一直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8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合计5136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龙某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龙某的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龙某与被告方某系朋友关系,三人相互认识。被告方某在经营菱杰电梯公司期间,因项目运作需要资金周某,于是找原告王某借钱,原告王某出于还款风险方某的考虑,最初不同意借款,后来被告方某找到被告龙某,请求被告龙某帮忙担保,被告龙某向原告王某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原告王某同意借款480000元给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2010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将4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被告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肆拾捌万元整是实”。被告龙某在该份借条的下方某明“担保人龙某两个月还清。如发生纠纷同意在石鼓法院诉讼处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促还款,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和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所形成的保证关系,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追偿。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菱杰电梯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衡阳市菱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连带偿还借款480000元;

二、被告龙某对被告方某、衡阳市菱杰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6元,财产保全某31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456元,由被告方某、衡阳市菱杰电梯有限公司、龙某共同负担12020元,原告王某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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