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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旷XX,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所地同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家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旷XX、被告刘X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到云阳县X镇政府办公楼大厅内与二被告相遇,二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一顿暴打,致原告昏迷数小时。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92.30元、停业损失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2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王X辩称,原告白XX主张二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不成立,二被告虽与原告发生过口角纠纷但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白XX与被告刘XX、王X在云阳县X镇政府发生口角纠纷,后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原告到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已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登记。

综上,上列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白XX主张被告刘XX、王X将其打伤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家付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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