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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冬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导致婚后无法和睦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也不能成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告周某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睦;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证据2是为了和原告和好不离婚才写的。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河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泉县邮政局向阳西路邮政储蓄专柜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很信任,原告外出打工不会变心;

2、安康文昌门诊部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为原件,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7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按原告要求当场给原告写保证书,此后,原告多次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原告以夫妻之间无感情、婚后长时间无子女,在家心理压力大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徐某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予以否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4床、全某动洗衣机及饮水机各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前个人贷款8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方面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双方只要能正确对待,正视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努力修补夫妻关系上出现裂纹,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某能的。原告周某丁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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