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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二人骑摩托车到夹河乡X村张××家中,因故将张××殴打后,杨某甲持斧头将张××头部砍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张××之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文××、白××、姚××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自己本来是想去找受害人说说,事先无预谋。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二人骑摩托车到夹河乡X村张××家中,因故将张××殴打后,杨某甲持斧头将张××头部砍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张××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受害人张××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伤害其身体为由,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损失。本院受理后,二被告人之父杨××自愿为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费,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张××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文××、白××、姚××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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