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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3.09.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0九0一號議決書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0901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1號

被付懲戒人樊衡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樊衡宇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樊衡宇於任職該部基隆關稅局期間,涉有違法情事如下:

一、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5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第30815

號函指稱(附件1)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

調處)曾於87年2月13日以(87)航防字第70013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件2),將被告張亞立、陳某、黃鈺原、江某4人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雖未指名樊員為被告,然據該移送

書涉嫌事實四所載,顯示樊員涉犯公務員圖利未遂罪嫌明確,雖因

公務員圖利罪未罰及未遂,無從啟動刑事司法,仍應依公務員懲戒

程序依法懲處,以清官箴;並稱係該院於辦理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附件3)案件時發現卷內有樊員涉有公務員重大懲戒事由等情。

二、依前開海調處87年2月13日(87)航防字第70013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涉嫌事實欄四所載,冠先企業公司負責人張亞立於86年12月間假

借酒堡公司為收貨人,委託「勁翔通運公司」進口洋酒乙批(艙單

編號:AW/86/7704/0056NOLSPINEL輪V-16ES50航次運抵),來

貨與受貨人APPOLLOTRANDINGCOLTD.進口之GLASSWARE併裝乙只40

呎貨櫃(櫃號AJCU(略)),由同夥陳某以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之代價利誘貨櫃拖車司機江某拖運,同年12月16日晚江某

益拖櫃進站後,因有押運關員在場,而無法私自將貨櫃拖運出站,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轄「新隆貨櫃站」駐庫關員樊衡宇竟達背職

務,出面要求貨櫃站吊車手林某協助,惟遭林某當場拒絕,至18

日下午2時許,樊員再以30萬元代價允諾,利誘當值吊車手顏某

於夜間協助吊動貨櫃及復原,並表示渠自己只拿取60萬元好處,惟

遭顏某拒絕,樊員要求顏某考慮後暫行離去,至下午3時30分許復

返,試探顏某意願,惟仍遭顏某拒絕。樊員安排調櫃不成,且不知

該櫃已於當(18)日下午拆櫃,仍通知陳某依原計劃搭乘江某

駕駛拖車(車號KA-678)前來新隆貨櫃站內會合,意圖強行拖櫃,

惟站方人員已有警覺,且先行將來櫃拆櫃進倉,致渠等無櫃可拖,

方離開現場。張亞立見事跡敗露,貨櫃掉包無法得逞,旋於86年12

月19日委由「龍鋒報關行」將來貨洋酒辦理退運。

三、海調處提供本案證人顏某、江某、林某等3人之調查筆錄,

其內容與被移付懲戒人樊衡宇(駐庫關員)圖利未遂相關,摘錄如

下:

(一)江某證詞部分(附件4):

1.「阿明」(陳某)就站在我車子旁告訴我說,已經和海關之

駐庫關員說好了,他會安排貨櫃站人員,把原先拖運進去之貨

櫃再吊回我車上拖出。

2.「阿明」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去新隆貨櫃站,把12

月16日我拖進去之櫃號AJCU(略)貨櫃拖出,我問他上次貨

櫃站人員並不讓我拖,這次有無問題他表示這次海關都講好

了,絕對沒有問題。

3.「阿明」告訴我他要去找海關人員,要我等一下。「阿明」下

車離去後不久就與一名海關駐庫關員(我不認識,身高180幾

公分)回來。

4.因為陳某告訴我已經與新隆貨櫃站駐庫海關講好了,他會安

排沒有問題,所以才會未依正常程序,於86年12月16日及86年

12月18日兩度欲自新隆貨櫃站將前述貨櫃私運出站。

5.此人即是我於86年12月18日晚上與「阿明」一起進入新隆貨櫃

站後,「阿明」前往找來幫忙之海關駐庫關員無誤。【經海調

處人員提供樊衡宇身分證影本,並陪同至隔壁樊衡宇偵訊室當

面指認後作答】

(二)林某證詞部分(附件5):

1.海關駐庫關員「樊衡宇」手持乙張進口運送單,問我前述貨櫃

存放位置,我即告知樊海關,該櫃已調至C庫拆櫃區。後來樊

海關要我吊該只貨櫃,而我看該貨櫃旁已有乙輛車號KA-678之

拖車在等待拖運,且樊海關要我將該只貨櫃吊至前述拖車上,

我心知不對,乃推說要會同本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才可以吊櫃,

但樊海關仍一直拜託我…後來我將上情告訴「程敏財」(本公

司現場管理人員)…程員告訴我該只貨櫃就是此部車號KA-678

拖車所拖運進站。

2.樊員拜託我吊該只貨櫃時,我即拒絕其私下吊櫃行為,故渠只

是一再拜託我幫忙,並沒有進一步向我提到任何好處之事。

(三)顏某證詞部分(附件6):

1.8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樊衡宇海關帶點酒意,在我的電動

吊車下面向我招手要我下來,我就由吊車上下來,樊海關告訴

我,要麻煩我吊一個櫃子,我就問他是否現在吊,樊海關說不

是現在,大概在下午6時許,再打大哥大通知我,我就向樊海

關表示我5點就下班了,樊海關說沒關係,你先回家,我再打

大哥大給你,你接到電話後再來吊櫃,我問樊海關要吊那一個

貨櫃,樊海關告訴我晚上來吊櫃時,再告訴我貨櫃號碼,事後

晚上12點再麻煩我將回來的櫃子吊好,我不會失禮,我說這事

我沒辦法幫忙,樊海關告訴我「我給你30萬元,我自己拿60萬

就好」,我表示不行…。

2.當(18)日下午2時許,樊海關找我幫忙時,當時我不知樊海

關是指貨櫃調包走私情事,我表示即使我幫忙將櫃子吊上拖車

,也無法拖出去,門口警衛絕對會攔下來,樊海關表示他有側

門(貨櫃站僅有乙道側門)鑰匙,櫃子可由側門出去,一切由

他負責並表示貨櫃會再回來。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1、…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被移付懲戒人

樊衡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5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

第30815號函稱,其涉有公務員圖利未遂嫌明確,且有海調處所提

相關事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附件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2月5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第3081

5號函。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7年2月13日(87)航防字第70

0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江某調查筆錄。

(五)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林某調查筆錄。

(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顏某調查筆錄。

(七)其他相關資料: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2月24日基院生刑和94訴緝29字第0432

0號函。

2.被付懲戒人樊衡宇說明書。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陳某調查筆錄2份。

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樊衡宇,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及行為。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謹此陳某。

二、財政部依「江某、林某、顏某」三人在「海調處」接受調查

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為基礎,認為申辯人「涉有公務員圖利未遂

罪嫌」。申辯人認為「江某、林某、顏某」三人在「海調處

」之陳某內容,完全背離真實。謹逐一申辯如后。

三、「海調處」將「張亞立、陳某、黃鈺原、江某」四人以「涉嫌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法辦,其中(1)「黃鈺原」所涉及之

犯罪事實全部與申辯人無關(請參見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29號

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2)「張亞立」被法院判處徒刑二年,

細讀法院判決書所載內容,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全與申辯人無關(

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3064號判決書,關於「張亞立」

被判處徒刑所載理由)。(3)「陳某、江某」,被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法院認定「……此批貨物由海關關員押運至貨櫃站後,

始終在海關駐庫關員樊衡宇監視保管中,被告無法得逞。海關關員

樊衡宇,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某該貨櫃入站後

其在現場全程監視,并拆櫃移倉,無調櫃運去之可能……」(請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3064號判決書,關於「櫃號AJCU108

6847」部分,此一部分張亞立、陳某、江某均判決無罪確定)

四、按,「櫃號AJCU(略)」貨櫃,始終在申辯人監視保管中,86年

12月16日「張亞立、陳某、江某」固無法調櫃將以上貨櫃運走

。86年12月18日在上班時間在申辯人監視下以上貨櫃已「拆櫃移倉

」。86年12月18日在下班後在晚間,現場已無以上貨櫃,已無可能

被調櫃,謹此陳某。

五、「江某」在「海調處」調查時,調查筆錄涉及申辯人部分,時間

均在86年12月18日下班後在晚間時段,此時「櫃號AJCU(略)」

貨櫃早已拆櫃移倉。「江某」在「海調處」調查時陳某『我於86

.12.18.晚5時許……「阿明」告訴我他去找海關人員,要我等一下

,「阿明」下車離去後不久就與一名海關駐庫關員(我不認識,身

高180幾公分)回來……」此人即是我於86.12.18晚與「阿明」(

陳某)一起進入新隆貨櫃站後,「阿明」前往找來幫忙之海關駐

關員無誤』。按「江某」以上陳某內容是否真確暫且不論,「江

順益」並無具體指出「阿明找來幫忙之海關駐庫員,究竟幫了「阿

明」什麼忙「阿明」究竟希望幫什麼忙」江某之陳某內容顯

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

六、申辯人為監視「櫃號AJCU(略)」貨櫃,為免錯失,乃持「進口

運送」單,向吊櫃手「林某」查詢以上貨櫃存放位置,申辯人之

意圖當時不便向「林某」明說,而林某當時工作忙碌,火氣大

,態度惡劣,隨便用手亂指貨櫃位置,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後不歡而

散。嗣後「林某」接受「海調處」調查時,無中生有憑空臆測「

樊海關要我吊該只貨櫃」,林某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以證明申

辯人有何失職,廢弛職務之行為。

七、按,「櫃號AJCU(略)」貨櫃,於86年12月18日上午已在辦理「

拆櫃進倉」手續,申辯人係「新隆貨櫃站」駐庫關員,絕無可能不

知悉此事(請參見卷內申辯人說明書),吊車手「顏某」在「海

調處」調查時,陳某「……8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樊海關告

訴我,要麻煩我吊一個櫃子……大概在下午6時許再打大哥大通知

我……樊海關告訴我,晚上來吊櫃時,再告訴我貨櫃號碼……」顏

博卿以上陳某內容,顯非事實,因「8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以

上貨櫃早已辦妥『拆櫃進倉』手續」。86年12月18日在上班時間以

上貨櫃早已「拆櫃進倉」,顏某為應付「海調處」調查員調查,

隨意胡說,顏某以上陳某內容,顯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失職,

廢弛職務之行為。

八、申辯人請求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按,「新隆貨櫃站」,係「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申

辯人係海關派駐「新隆貨櫃站」之駐站關員,吊車手「林某、顏

博卿」、現場管理員「程敏財」、組長「李其旭」等人,均屬「新

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派在「新隆貨櫃站」工作之人員,彼

等領公司薪津,為維護公司及個人生計,對於「新隆貨櫃站」內之

貨櫃凡涉及「被調包」或「被竊」等重大事件,不論真相如何,該

公司員工眾口一詞,一律將責任外推給「貨主」或海關人員或其他

與公司毫不相關之人,旨在避免該公司被主管機關處罰或被停止營

業,86年底、87年初,該公司員工持此「心態」接受「海調處」調

查,事隔多年後,仍抱持相同「心態」,接受貴會調查,難期該公

司員工公正客觀說出當年事情經過。

二、檢呈「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拆櫃通知書」、「新隆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拆櫃日報表」,空白格式各乙紙,用以證明該公司86年12月18

日於實施「拆櫃」作業前,應通知「駐庫關員」。於「拆櫃進倉」

當日另有「日報表」送交「駐庫關員」。當年「新隆貨櫃站」之駐

庫關員即係申辯人,故「櫃號AJCU(略)」貨櫃,何時「拆櫃」

,何時「拆櫃進倉」申辯人豈有不知之理

三、退一萬步言,「櫃號AJCU(略)」貨櫃,係由兩位海關關員(非

被付懲戒人)自基隆港押運至「新隆貨櫃站」者,現場工作人員無

人不知此一貨櫃可能有問題,由「海關關員押運」貨櫃即表示貨櫃

可能有問題(一般貨櫃無需海關關員押運),「新隆貨櫃站」工作

站人員人人皆知以上貨櫃可能有問題,申辯人雖至愚,亦不至在眾

目睽睽之下,助人進行貨櫃調包勾當。

四、證據:

(一)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拆櫃通知書。

(二)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拆櫃日報表。

理由

被付懲戒人樊衡宇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隊員,前任職該部基隆關稅局派駐

○○縣○○市○○路○段201號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新隆貨櫃站(以下

簡稱新隆貨櫃站)期間,適有冠先企業公司負責人張亞立於86年12月間以

酒堡公司為收貨人,委託「勁翔通運公司」進口洋酒乙批(艙單編號:AW

/86/7704/0056NOLSPINEL輪V-16ES50航次運抵),來貨與受貨人APP

OLLOTRANDINGCOLTD.進口之GLASSWARE併裝乙只40呎貨櫃(櫃號AJCU108

6874),由陳某僱用貨櫃拖車司機江某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許,

駕駛KA-678號之拖車,將上開貨櫃自基隆港拖運至新隆貨櫃站,同日晚上

10時30分左右,被付懲戒人為圖利自身與貨主調包該貨櫃,即在該貨櫃站

內要求吊車手林某將該貨櫃吊回在旁等候由江某駕駛之拖車上,林某

郎以「要有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才可以吊櫃」為由予以拒絕。被付懲戒人又

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該貨櫃站內,要求吊車手顏某在同日晚

上為其吊貨櫃,惟為顏某拒絕,被付懲戒人乃向顏某稱「我給你30萬

元,我自己拿60萬就好」、「你考慮看看」,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被付

懲戒人復到吊車下問顏某考慮結果,仍為顏某拒絕。被付懲戒人安排

調櫃不成,且不知該貨櫃已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拆櫃,同日下午6時許,

由陳某搭乘江某駕駛KA-678號拖車進入新隆貨櫃站與被付懲戒人會合

,設法拖調該貨櫃,惟新隆貨櫃站人員已有警覺,乃報保警處理,致未得

逞。上開事實,業經新隆貨櫃站吊車手林某、顏某、現場管理員程敏

財、組長李其旭及拖車司機江某、搭乘拖車之陳某於案發後不久,在

海調處訊問暨顏某於87年4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分別供證甚詳,並經證人林某、顏某於96年1月4日在本會調查

時,供證其等86年12月在海調處供述之內容屬實,復有AJCU(略)貨櫃

海關加封紀錄及江某駕駛之KA-678號車輛通行證影本各乙份附海調處調

查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要求林某、顏某從新隆貨櫃站

調走上開貨櫃情事,並申辯略稱86年12月16日晚上貨櫃運到站時其不在場

,旋獲知後即詢問吊車手林某貨櫃存放地點,以便監視,因林某火氣

大,態度惡劣,隨便用手亂指貨櫃位置,兩人因而發生口角;86年12月18

日下午2時許,該貨櫃已拆櫃進倉庫,貨櫃站會通知海關,其不可能不知

,豈有再要求顏某吊櫃之理新隆貨櫃站為維護公司及工作人員之生計

,對於站內之貨櫃被調包或失竊,均推責任給貨主或海關人員,故林某

、顏某等人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詳見申辯及補充申辯書)。惟查,證

人即吊車手林某於86年12月24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當(16)

日我係夜班吊櫃手,在晚上10點多,前述貨櫃進站後,……,約過了半小

時(詳細時間無法確定),海關駐庫關員『樊衡宇』手持乙張進口運送單

,問我前述貨櫃存放位置,我即告知樊海關,該櫃已調至C庫拆櫃區。後

來樊海關要我吊該只貨櫃,而我看該貨櫃旁已有乙輛車號KA-678之拖車在

等待拖運,且樊海關要我將該只貨櫃吊至前述拖車上,我心知不對,乃推

說要會同本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才可以吊櫃,但樊海關仍一直拜託我,我就

明白告訴他不可能幫他忙吊該只貨櫃,後來我將上情告訴程敏財(本公司

現場管理人員),由程員前往處理此事,至休息時,程員告訴我該只貨櫃

就是此部車號KA-678拖車所拖運進站」,證人即吊車手顏某於同日在海

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供述「……在今(86)年12月18日下午2點許,樊衡

宇海關帶點酒意,在我的電動吊車下面向我招手要我下來,我就由吊車下

來,樊海關告訴我,要麻煩我吊一個櫃子,我就問他是否現在吊,樊海關

說不是現在,大概在下午6時許再打大哥大通知我,我就向樊海關表示我

5點就下班了,樊海關說沒關係,『你先回家,我再打大哥大給你,你接

到電話後再來吊櫃』,我問樊海關要吊那一個貨櫃,樊海關告訴我『晚上

來吊櫃時再告訴我貨櫃號碼,事後晚上12點再麻煩我再一次將回來的櫃子

吊好,我不會失禮』,我說這事我沒辦法幫忙,樊海關就告訴我,『我給

你30萬元,我自己拿60萬就好』,我表示不行,……,不能做這種事,樊

海關就說『你考慮看看』,便走回辦公室。約下午3時30分左右,樊海關

又跑到吊車下招手叫我下來,我又再走下來,樊海關問我考慮如何我堅

持說我不能做這種事」等語,均有海調處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會於96

年1月4日調查時提示上開筆錄,林某、顏某均供稱筆錄記載無誤,林

文郎並供稱86年12月16日晚上並未與被付懲戒人發生口角。證人即拖車司

機江某於87年1月9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供述略以本件貨櫃調包是

由阿明(按即陳某)計劃,86年12月16日晚上由阿明僱用其將貨

櫃拖運至新隆貨櫃站後,曾在旁停留片刻,欲將該貨櫃載離站,惟經站方

人員趕離;86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度與阿明至新隆貨櫃站,阿明找被

付懲戒人幫忙等語。被付懲戒人於87年1月9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供

承「86.12.18下午我因遺失汽車鑰匙,乃以電話聯絡陳某,請他下班後

來載我,順便去吃飯,至傍晚5時許我看到陳某搭乘拖車前來貨櫃站,

我即與之見面談話,陳某告訴我他要南下高雄,無法載我走後,即行離去

,但在出貨櫃站大門時被保警人員攔下帶去問話」,參照證人江某及被

付懲戒人上開供述,被付懲戒人與陳某相識,而江某兩度欲將該貨櫃

拖運出站等情,應認證人林某、顏某之供述可信。次查,證人即新隆

貨櫃站進口組組長高玟於86年12月24日在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略以A

JCU(略)貨櫃於8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拆櫃,由於係拼裝貨櫃,所以

拆櫃時並未通知林某及樊姓關員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

於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86.12.18下午3時拆櫃移倉時我人在現場

全程監視,當時新隆貨櫃站進口組組長高玟也在場」,後經調查人員告知

高玟之供詞後,始改稱「我前面說錯了,……因而從倉庫現場負責之廖姓

員工(俗稱庫頭)口中得知AJCU(略)貨櫃已在拆櫃進倉」,其先後供

述不一,已難採信,所提出之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致駐庫關員拆櫃通知

書及拆櫃日報表均係空白,不足以證明其確已受拆櫃通知;由上述證人高

玟及被付懲戒人之供述,足證被付懲戒人於貨櫃拆櫃進倉時並不在場,故

同日下午2度要求顏某吊櫃及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陳某會合。復查,本

案貨主張亞立於8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3次以進口洋酒入關後,再以貨櫃調

包方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

38條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證,該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貨櫃調包部分「始終在海

關駐庫關員樊衡宇監視保管中,被告無法得逞,海關關員樊衡宇於法務部

……調查時陳某該貨櫃入站後其在現場全程監視,並拆櫃移倉,無調櫃運

去之可能。是被告無隱匿此批貨物之可能,而刑法第138條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惟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理由欄五末段

),惟查該刑事判決理由未敘及證人林某、顏某之供述,所引被付懲

戒人所供「該貨櫃入站後其在現場全程監視,並拆櫃移倉」,核與證人高

玟之證述不符,已如上述,故上開刑事判決不得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

據,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

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

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樊衡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某美

委員林某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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