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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传海,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海景苑俊景阁X号房屋。原告于2003年11月24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共(略)元给原告。2004年1月16日,原告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于2004年春节前搬入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但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拖欠,原告于同年2004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主张装修工程总造价(略)元,被告在诉讼中确认了该价款。另查,因被告拖欠装修工程款,原告曾于2004年3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其住宅装修工程,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已搬入居住,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无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履行中对装修的价格、质量发生争议,以致引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81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装修工程总价款为(略)元无异议,而原告已收取被告工程款(略)元,扣除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6715元,故法院仅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15元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8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尔后,被告应连同上述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法院不作收退)。

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签收包括无落款时间的3000元收据,这些收据都是符合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三方面要求,也即是无落款时间的3000元收据是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第一、的确是被上诉人收了3000元预付款后签收,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其所写,所以是真实的,具有真实性;第二,与证明本案收工程款的多少有关联,关联性是不争的事实;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来源是合法的。三张收据都是被上诉人收款之后写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收执,在诉讼中上诉人举证,所以证据来源合法。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方面证据,完全符合诉讼法要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不采信无落款日期的3000元收据,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无日期的3000元应包括在被上诉人六次收款的(略)元内,是毫无依据的。被上诉人既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造价款,双方一直未确认,在原审的诉讼中双方才确定,故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不论有否在收款上写明,都属“预付款”。“预付款”的属性与该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力无任何关系,当然不能成为不予采信的理由。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七次是收了3000元,收款时间是2004年1月10日前后,被上诉人没有写落款时间,是其书写习惯,更有甚者,原审已采信有的收款连其签收人的姓名都不具备。因而,不能以无落款时间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依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如被上诉人对无落款日期3000元收据有异议,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是被上诉人提不出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只是一面之词。原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是有失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和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装修款(略)元没有依据。即使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所有收据的收款金额合部相加,总和也只有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人民币(略)元,应继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应该把已经计算在内的款项又重复计算;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3000元收据”存在重大的证据瑕疵,那就是该证据的严重残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写的收据只有一联,由上诉人持有,而且每一张收据都是完整的,现在上诉人提交的该收据缺少时间落款,是因为上诉人故意把时间的落款部分撕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认为该收据是其在2004年1月10日付款的凭证,但由于该收据没有时间的落款,因此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付款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3000元是第七次付款;4、该3000元收据上已经明确其性质是“预付款”,与之后收款的“装修款”有所区分。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装修施工前收取的款项,是上诉人的第一次付款。这一事实有其他几次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具有连贯性,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应认定为6次收据的数额里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为(略)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上诉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即所争议的无时间落款的3000元收据,是否已包含在前六次的付款数额(略)元之内。对于该收据,上诉人主张是在2004年1月10日付款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时间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收据内容看,该款的性质为“装修预付款”,而2003年12月10日收据上所表明的是“装修款”,可推定该款是在2003年12月10日前支付的。再结合本院采信的收款收据,从第一次至2004年1月16日的六次付款,所标明的收款总和是基于每次收款数额相加而得出的,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收款数额的依据,应结合各次的付款情况来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总额。现上诉人无法证实讼争3000元的付款时间,而根据该收据的内容并结合其他收据,可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应认定已包含在前六次的(略)元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某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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