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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与王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因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祥职工学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丁,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2004年10月2日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处上班,2005年1月15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为2004年10月2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约定保底工资为每月600元,工作岗位为内科医生。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向王某收取了医疗风险金2000元。2007年1月6日,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与王某续签了合同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07年12月28日,王某为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购买了288元的血糖仪并报销了该费用,血糖仪由王某使用保管。2009年4月20日王某因剖宫产生育小孩而休产假。钟祥职工学校医院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2009年10月按基本工资每月900元给王某支付工资。2009年9月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按560元的标准支付9月份的工资给王某,王某因该工资低于钟祥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而未领取该月工资。2009年10月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支付王某工资900元,2009年11月、12月支付给王某的工资均高于900元,2010年1月至3月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以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的工资,2010年4月支付给王某工资470元。2010年3月24日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交给王某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王某认为该合同违法而未签署。2010年3月30日,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向王某下达《通知》:“王某你于2007年1月6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因你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哺乳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故原合同期限依法顺延至2010年4月19日止。现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因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特通知你于2010年4月20日到我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王某于2010年4月2日收到该通知。2010年4月27日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作出《关于终止王某同志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送达王某。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未支付王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10日钟祥市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仲[2011]裁字第X号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0日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王某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3500元医疗费。2009年12月16日,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以丢失血糖仪为由收取了王某赔偿费用288元。

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已为王某缴纳2005年元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元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王某的平均工资为9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04年10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先后曾于2005年1月15日、2007年1月1日二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意欲续签的劳动合同中无法看出钟祥职工学校医院维持或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且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与王某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法的。且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到2010年4月20日到期,而被告通知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也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处工作,工作年限为5年7个月,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补偿原告6个月的工资。因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应依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王某要求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2005年1月,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在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王某必须交纳2000元的医疗风险金,并约定在解除聘用合同时退还。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退还了该款,现王某要求用人单位退还医疗风险金2000元,应予以支持。但其利息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对其利息部分,不予支持。2007年1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故王某2009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为700元,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该月工资中应有被扣减项目,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应按7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9月份的工资。王某要求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支付其2009年9月份的工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其他诉求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要求钟祥职工学校医院退还收取的血糖仪款288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虽为王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但在缴费起始时间上均有所推迟,少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为王某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已领走了社会保险手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退还劳动者的相关社保手续,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故王某要求钟祥职工学校医院退还保险手册有理,理应退还。

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要求王某返还其产假期间领取的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已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钟祥职工学校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参照《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某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20日终止。二、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支付王某2009年9月份工资700元。三、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支付王某赔偿金11004元。四、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退还王某社会保险手册、医疗风险金2000元。五、驳回王某、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诉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诉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承担。

宣判后,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向王某收取了医疗风险金2000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王某的社会保险手册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手中的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王某2009年9月的工资应为700元的事实错误。四、一审认定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履行劳动合同到2010年4月19日止的事实错误。五、一审认定钟祥职工学校医院2010年4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维持和提高原合同待遇的事实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六、一审对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要求王某返还产假期间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领取的工资40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3、确认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没有收取王某医疗风险金2000元和社会保险手册;确认王某2009年9月工资数额应为560元;确认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不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11004元。4、判决王某立即返还其产假期间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处领取的工资共计4050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点为:一、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是否向王某收取了医疗风险金2000元;二、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是否扣留了王某的社会保险手册;三、王某2009年9月的工资数额;四、钟祥职工学校医院2010年4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无维持或提高原合同待遇及王某是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一、关于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是否向王某收取了医疗风险金2000元的事实,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在2005年1月15日与王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上明确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纳医疗风险金2000元整,双方在正常解除聘用合同时退还乙方。”可见,王某交纳2000元医疗风险金是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前提条件,王某虽未能提供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但订立聘用合同时,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其聘用合同也是用人单位提供的,“2000元”是用人单位代表亲笔书写,若王某不须交纳该款,用人单位应将此条款删除。现聘用合同既然已经成立,并履行,可以推断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收取了王某的2000元医疗风险金。

二、关于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是否扣留了王某的社会保险手册的问题,此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出具证明,为王某补办社会保险手册。

三、关于王某2009年9月的工资数额的问题,王某的请假条上注明:“拟于2009年8月19日正式报到上班,但杨某长建议在家继续休息。”“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请杨某长予以批准!”主管领导杨某某院长签署“同意休息”。可见,王某请求休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是征得了用人单位的书面同意,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某2009年9月的基本工资700元。

四、关于钟祥职工学校医院2010年4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无维持或提高原合同待遇及王某是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某的原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为700元,虽然未注明包含提成收入,但王某在2008年至2009年5月期间工资收入远远高于基本工资,可见,王某原工资收入应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现钟祥职工学校医院2010年4月欲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将王某的工资定为350元加提成,并将王某的岗位从内科医生调整到门诊医生,致使王某无法看出钟祥职工学校医院维持或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另外,王某多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在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条件下订劳动合同。但钟祥职工学校医院置之不理,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不能证明2010年4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维持或提高原合同待遇及王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当返还产假期间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领取的4050元工资及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能享受不低于平时正常上班的工资和福利,生育保险的范围应当包括产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虽然参加了生育保险,但王某仅在医保机构领取了3500元的医疗费,并未额外领取工资,且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并未支付王某剖宫产的医疗费用,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要求王某返还产假期间在钟祥职工学校医院领取的405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钟祥职工学校医院通知王某于2010年4月19日终止劳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同》第某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提出虽然通知王某劳动合同到2010年4月19日截止,但王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10年4月20日,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到2010年4月20日截止。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用人单位的通知时间为准,而不是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为准。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顺延。故钟祥职工学校医院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钟祥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华

助理审判员肖們

助理审判员唐某倩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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