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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

被告张XX。

原告索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X月X日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ZZ,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1、坚决要求离婚;2、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3、各自的债务由个人承担;4、婚生子张ZZ由原告抚养;5、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4年X月X日年登记结婚,1995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ZZ。两人婚初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因单位效益不好,离开单位,之后无固定工作。为此,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数十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被告应从自身出发,转变自己的生活态度,努力改善夫妻之间关系,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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