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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同年1月14日被释放。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26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夹河乡X村黄××家盗窃一套连帮椅和一床床垫、两床棉被,并将盗窃的一对连帮椅卖给王××(另案处理)。后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连帮椅价值750元、床垫价值400元、两床棉被价值18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失主黄××的陈述;证人王××、王××、王××、董××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夹河乡X村,盗窃黄××家一套木制连帮椅,一床床垫,两床棉被,其盗窃后将连帮椅卖给王××(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0元,(其中连帮椅元,床垫400元,棉被180元),一对连帮椅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黄××陈述,证人刘××证言,均证实黄某海家被盗物品数量和种类;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从董某某手中购买被盗物品的事实;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东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被告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起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又22天,即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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