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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乙在阳谷宾馆内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已判)“麻古”200粒(20克)。

(二)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某乙与赵某电话联系好后,准备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00粒“麻古”(10克)、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20克,还未交易时,赵某在阳谷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孙××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1999年4月1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对第一起犯罪卖给赵某20粒“麻古”无异议。第二起犯罪其带了2粒“麻古”让赵某尝试后准备第二天交易,未交易时赵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0粒“麻古”,除证人赵某证实蔡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不能排除赵某第一次购买毒品时另外从他人手中购得“麻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9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乙与赵某(已判)联系,在阳谷宾馆内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麻古”200粒(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乙第一次供述:我向一个东北人交易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交易了21粒“麻古”,(其中一粒我和赵某吸了)。第二次没有交易成对方就被抓了。今年正月份,东北的打电话要200粒“麻古”,约定好在阳谷宾馆见面,对方对货比较满意,我怕东北不好卖,我就卖给他20粒“麻古”,每粒23元,共460元。

2、被告人蔡某乙第二次供述:2009年1、2月份,范县高码头的“高民”对我说一个东北人来买“麻古”,并给了我2粒“麻古”让我去阳谷宾馆和赵某见面,让赵某看看“麻古”样品。赵某说样品可以,明天联系买的事情,后来赵某也没联系。我就给赵某2粒“麻古”。

3、被告人蔡某乙第三次供述:2009年1月份时我卖给东北叫“××燕”的人20粒麻古,每粒23元,共计400元。

4、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今年正月十一晚上,我在陶×家,陶×说没有麻古了,在沈阳买不到,我就当着陶×的面给台前人联系,说有麻古,每粒要20元。陶×就给我1500元钱。正月十三日下午我来阳谷宾馆住下,和那个卖“麻古”的人(一男一女)见面后,试了1粒麻古,感觉不错。我就打电话和陶×联系,陶宾说要200粒,给我汇了4000元。买下200粒麻古后,我就搭车回到新宾,陶×给了我大约20粒的好处费,我都吸食了。

5、证人孙××(已判)的证言:“现国”的手机号是x,他是金庄村的,手机号输在我手机上了。

6、辨认笔录:赵某对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蔡某乙就是两次出售给其毒品的被告人。赵某对12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梁××就是两次伙同蔡某乙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就是借钱给其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陶×。

7、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陶×以王岩的名义于2009年2月8日给赵某汇去4000元毒资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事实二、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某乙与赵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阳谷宾馆见面,蔡某乙带了3粒“麻古”让赵某尝试后,约定第二天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麻古”100粒,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20克。未交易时,公安人员将赵某在阳谷宾馆抓获。同时查获赵某携带的“麻古”2粒和2个半粒,经鉴定所查获“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从第一次和东北的人交易毒品后,对方又和我电话联系要买点“麻古”和“冰”,我们还是在阳谷宾馆见面,我带着样品对方尝了货说行,并约我第二天带钱来交易,然后未交易就被抓了。

2、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这次来买两种毒品,麻古和冰毒。在阳谷宾馆,我已试过毒品,说好要20克冰毒,100粒麻古,冰毒每克450元,麻古每粒20元,约定好今天上午我带钱取货,当我到宾馆退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卖给我毒品的人我叫他大哥,他的手机号是x,随其一块来的还有一名妇女。第一次交易的毒品规格要比第二次小些。

3、毒品称重记录:单粒麻古重0.1克,2粒和2个半粒麻古重0.3克。

4、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农行银行卡一张,卡号:x;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x;塑料吸管十七根;麻古0.3克(2整粒、2半粒)。

5、鉴定结论:从送检的所查药片及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孙××为赵某汇款x元。

7、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1999)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乙犯贩卖毒品、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8、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蔡某乙寻衅滋事行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另有蔡某乙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第一次卖给赵某20粒“麻古”,经查,被告人蔡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与赵某进行毒品交易,虽多次供述交易数量不一,但其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可以认定,另有同案犯赵某的多次供述均证明蔡某乙第一次卖给其200粒“麻古”,有赵某对蔡某乙的辨认笔录;购买毒品汇款凭证;还有证人孙××的证言证实x系被告人蔡某乙使用的电话号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与其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乙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第、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没收财产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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