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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X医院不服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X医院,住所地:西安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冯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西安市XX医院职工,住西安市XXX。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XX,男,该局干部,住西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康XX,男,该局干部,住西安市XXX。

第三人朱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XXX。

委托代理人齐XX,女,自由职业,住西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朱X,男,西安市XX银行纺织城支行职员,住址同上。

第三人孙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陈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女,西安市XX厂职工,住西安市XXX。

原告西安市XX医院不服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付XX、康XX,第三人朱XX委托代理人齐XX、朱X,第三人孙XX及第三人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原告职工孙XXX于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系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西安市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早晨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有主、次责任。证据3、死者孙XXX上班路线图。证据4、孙XXX的死亡证明。证据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诉称,其职工孙XXX于2009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建章路由东向西与王XXX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货车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6日22时死亡。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XXX负主要责任,孙XXX负次要责任。被告作出孙XXX系工伤的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工伤认定书中称孙XXX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孙XXX上班应由西向东,无需由东向西横穿建章路,其行驶路线不是上班必经路线,不构成工伤。认为事故发生日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作出决定,但实际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决定,已超出规定时间。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职工孙XXX于上班路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亡,确认其构成工伤是正确的。认为孙XXX骑自行车上班行驶路线无争议,承认工伤认定书中描述的行驶路线系笔误,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行驶路线为准。认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朱XX述称,死者系其夫,其于2010年1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在法定的1年时效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超过1年时效的情形。认为孙XXX离家后由东向西横穿建章路再向南骑行上班是正常行驶路线,这条线路已骑行多年。认为工伤认定书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XX述称,其系死者之父,认为上班途中死亡应构成工伤,请求维持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陈XX述称,其系死者之母,认为工伤认定书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孙XXX原系原告职工,其妻为朱XX,其父母为孙XX、陈XX,其无子女。2009年12月30日晨6时50分许,孙XXX离家上班,由东向西横穿建章路X路桥北口时与王X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陕A/x号轻货普通货车相撞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6日22时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王XXX负主要责任,孙XXX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王XXX与孙XXX家人即本案第三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1年11月22日,朱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孙XXX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派员勘查,孙XXX离家后由东向西横穿建章路再向南行驶至单位上班系正常合理路线。庭审中,各方坚持各自观点。被告承认工伤认定书述及孙XXX行驶路线实际系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系笔误未能改正,表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行驶路线为准。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孙XXX原系原告职工,其至原告处上班的行驶路线正常合理,原告对此予以质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孙XXX于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亡,被告依照有关工伤法规规定,确认其为工伤并无不妥。第三人朱XX于事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第三人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与工伤认定请求并无相悖,可各自解决。被告承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孙XXX行驶路线的叙述系笔误,并在行政复议与本案诉讼中多次言明,应属工作中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及工伤性质的确定。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该认定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安市XX医院要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市人社工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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