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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XX不服西安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西安市XX医院医生,住西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社保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XX,男,该局干部,住西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局干部,住西安市XXX。

第三人西安市XX医院,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冯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西安市XX医院职工,住西安市XXX。

原告房XX不服西安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XX,被告西安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付XX、陈XX,第三人西安市XX医院委托代理人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社保局于2011年9月28日对原告房XX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房XX受伤于1994年6月,距今已17年,依据有关工伤法规规定,其工伤申请已超出1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6、7月入职第三人处任医师,1994年6月4日值班时遭打受伤,当时昏迷,即住院治疗。受伤17个月后,其出现癫痫症状,近几年多次严重发作,认为该病与值班遭打有直接关系,系工伤。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西安市社保局辩称,我国工伤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于伤害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原告受伤已达17年,已过申请认定工伤的1年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认为其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西安市XX医院述称,房XX值班时遭打受伤属实,其身体不好多年未上班,医院已给予照顾,认为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作,表示工伤认定事宜服从裁决。

经审理查明,房XX于1988年6月入职第三人处任医师,1994年6月4日其值班时,外来二人将其打伤,住院治疗。此后,房XX出现癫痫病且长期治疗未愈。第三人安排陪护人员对其护理。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认为其认定工伤申请已过时效,遂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坚持各自观点。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答某、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打受伤属实,第三人已对其给予照顾。原告受伤十余年后于201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法规规定的1年时效,其已丧失请求确认工伤的相应权利。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XX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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