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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双盈XXX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西安XXX中学不服被告西安市教某局作出的市教某[2008]19号文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双盈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原告西安XXX中学。

法定代表人田XX,校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西安市教某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X区教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该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第三人西京公司子校。。

法定代表人杨X,校长。

第三人八七七厂子校。

法定代表人党X,校长。

原告西安双盈XXX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西安XXX中学(以下简称电子一中)不服被告西安市教某局作出的市教某[2008]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安市X区教某局、西京公司子校、八七七厂子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盈公司、电子一中的法定代表人田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被告西安市教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郅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2年2月1日,原告双盈公司与国营第八七七厂(即西安卫光电工厂,以下简称八七七厂)签订《承包学校协议书》,参与该厂子校的经营管理。2000年9月5日,西安市教某委员会批准八七七厂子校更名为“西安电子城第一中学,学校性质为企有民办”。2001年4月29日,双盈公司又与西京电气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签订《合资办学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西京公司子校。2002年8月,经被告市教某局批复同意,西京公司子校与电子一中联合办学,使用电子一中的校名。2009年开学初,西安市X区教某局借口被告下发的X号文件已恢复西京公司子校和八七七厂子校公办体制,强行占领其管理的电子一中,逼迫其退出教某管理。2010年10月,雁塔区教某局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拟定合同内容及补偿款项,逼迫其接受。其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电子一中的移交和改制与国务院、教某、陕西省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精神相悖。且从未征求其意见,也未向其送达,程序明显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号文件违法。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作出的X号文件属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二原告与其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日,原告双盈公司与八七七厂签订《承包学校协议书》,约定以企有民办的方式由双盈公司承包八七七厂子校,校产所有权仍属八七七厂。并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和其它原因无法执行该协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终止问题。2000年9月5日,西安市教某委员会以市教某发[2000]X号文件批准同意八七七厂子校更名为“西安电子城第一中学”。2001年4月29日,原告双盈公司又与西京公司签订《合资办学协议书》,约定以企有民办的形式合资经营管理西京公司子校。合资期限为16年,期限届满后,学校的所有设备、设施等实物性资产及房屋使用费帐户资金,无偿归西京子校。并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经合资各方一致通过,可以提前终止合作和解除协议。2002年8月21日,被告以市教某发[2002]X号文件,批复同意西京公司子校与电子一中联合办学。联办期间实行企办民助的办学体制,使用电子一中的校名。2007年1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被告及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移交有关区县政府管理的省市属国有企业办全某制普通中小学名单的通知》,列举了将要移交驻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教某局管理的36所省属国有企业办全某制普通中小学和13所市属国有企业办全某制普通中小学名单。其中包括西京子校和电子一中。2008年8月4日,陕西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西安市分离办请示西安市电子一中办学性质的批复》(陕移交办函[2008]X号),称:“一、省政府2007年第71次专题会议纪要中的有关条款,是对类似西安市电子一中情况的省属企办学校列入移交的政策,并没有确认这类移交学校的办学性质,也不影响学校移交后地方政府重新界定办学性质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二、西安市电子一中现行体制的定性,是经西安市教某局根据国家当时政策批准的。现要重新界定学校办学性质,应仍由西安市教某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审批。”2008年8月29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与双盈公司、电子一中签订《协议书》,达成移交过渡协议。协议中明确:双盈公司选择现电子一中恢复全某办,移交雁塔区管理。过渡期限为一个学期(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20日)。从2008年8月起聘用教某工工资由雁塔区发放。2008年12月23日,西安市X区教某局向被告呈报《关于恢复西京公司子校和八七七厂子校公办体制的请示》(雁教某[2008]X号文件),2008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恢复西京公司子校和八七七厂子校公办体制的批复》(市教某[2008]X号),其中第一条内容为:一、撤销市教某发[2000]X号及市教某发[2002]X号两个批复,终止电子一中南校区X区企有民办的办学体制,恢复西京子校、八七七厂子校的公办体制。按照有关企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政策,西京子校和八七七厂子校由雁塔区X区政府按照该批复对电子一中进行接管,并恢复西京公司子校和八七七厂子校校名。2010年8月23日,西安市X区教某局与原告双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盈公司解除与西京公司、八七七厂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西安市X区教某局给予双盈公司一次性终结经济补偿,金额为1088万元。该协议于2010年9月1日由西安市X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中明确签订协议的依据包括被告的X号文件。后双盈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庭审中,二原告对2008年8月29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签订该协议,亦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不同意。被告提供时任电子一中校办主任冯国华的收条,证明该协议一式三份经雁塔区政府、双盈公司、电子一中盖章,雁塔区X区长姜长智、电子一中时任校长梁庆军签字后,由其取走带回电子一中。证明该协议原件由冯国华带走后未再返还。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冯国华的身份。同时承认2009年初两子校已被雁塔区教某局收回。另第三人西安市X区教某局、西京公司子校、八七七厂子校经本院通知,均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同意被告的意见。且认为两子校原系两公司(西京公司、八七七厂)所办学校,现已于2008年8月从原公司脱离,属国有公办性质,办学经费由雁塔区财政支出,与原公司再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文件系对下级雁塔区教某局请示的批复,属内部指导行为,但因其内容涉及二原告经营承包权的变化,故与二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原告提起诉讼,与法无悖。至于被告所说电子一中一直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因电子一中系由八七七厂子校更名而来,虽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多年一直使用该名称进行经营及教某管理。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该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行政诉讼法对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二原告称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至今未向其送达X号文件,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两子校与双盈公司仅是合作办学关系,学校的国有性质从未因此发生变化。2009年,依据被告的批复两子校恢复国有公办性质,对此情况,双盈公司早已明知。证明从此时二原告已知道被告批复行为的内容。2010年8月23日,双盈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以被告X号文件为依据。证明二原告最晚于此时已知道被告X号文件的存在。因被告X号文件为内部指导行为,没有向二原告送达或告知的义务,二原告应从知道被告作出该文件时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其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双盈XXX公司、西安XXX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双盈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双盈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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