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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被告张XX。

原告褚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婚后共同某活中,由于夫妻两人志向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更甚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法院判决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正错误,而且见不到被告。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某,但辩称女儿由其抚养,夫妻共同某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息应由双方共同某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6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2001年12月XX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共同某活中,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请求未得法院准许。2012年1月5日,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同某孩子张X由原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均同某共同某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唯表示须待信用社贷款还清后,再办理离婚事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某,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同某原告的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共同某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本息,原、被告均表示同某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褚某与张XX离婚。

二、孩子张X由褚某抚养,张XX自2012年3月起每

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张XX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

三、夫妻共同某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褚某、张XX各承担一半贷款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应负担的75元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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