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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蔺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运输公司下岗工人,住西安市X村X组。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XX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XX号X大厦。

负责人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XX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X号X层。

负责人耶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号楼XX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蔺XX、大地财险XX分公司、公交X公司、永安保险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公交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蔺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司机李XX驾驶被告蔺XX的陕x号货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电缆桥架厂门前附近时,逢司机杨X驾驶的陕x号公交车由南向西左转掉头,两车相撞。陕x号车在受撞移位的过程中,车右侧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脑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富积血。2009年8月26日,原告转院至西安XX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9月23日出院。2009年11月2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进行赔偿,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永安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至今仍然瘫痪在床,尚需继续治疗及专人护某。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康复医疗费、护某、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0401.10元。

被告蔺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公交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XX支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司机李XX驾驶被告蔺XX的陕x号货车(车主:蔺XX)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电缆桥架厂门前附近时,逢司机杨X驾驶的陕x号公交车(车主:公交X公司)由南向西左转掉头,两车相撞。陕x号车在受撞移位的过程中,车右侧将在此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新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杨君及马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X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西安XX中心医院进行治疗。XX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脑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富积血。2009年11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进行赔偿,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赔偿原告38017.38元、永安保险XX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诉讼进行中即2011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对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及护某期限进行了鉴定,陕蓝(2011)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1.被鉴定人马某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III+双下肢肌力II级,构成II(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存在大部分护某依赖,护某期限不能确定”。现原告再次诉讼的要求为四被告赔偿原告康复医疗费、护某、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401.10元。

另查明,被告蔺XX为事故车在大地财险XX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公交X公司为事故车在永安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灞民初字第X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3.陕西省医学会第x综合门诊部处方笺、XX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4.陕西省医学会第X综合门诊部收据、XX医院收费票据、XX医院收据、5.陕西XX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发票、6.出租车票据、7.鉴定费票据、8.鉴定医疗费票据5张。

另有陕蓝(2011)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XX为事故车在大地财险XX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公交X公司为事故车在永安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永安财险XX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之前判决已支付之款项予以扣除。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车主蔺XX)、杨君(车主公交X公司)及马某无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蔺XX承担,被告公交X公司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康复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某之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护某期限以计算五年为宜(2009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如还需要护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康复医疗19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28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27129.5元(15695元×9年×90%)、护某102200元(70元/天×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430.9元中的81982.6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康复医疗19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28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27129.5元(15695元×9年×90%)、护某102200元(70元/天×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430.9元中的9000元。

三、被告蔺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康复医疗194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28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27129.5元(15695元×9年×90%)、护某102200元(70元/天×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7030.9元中146048.28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蔺XX承担3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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