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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帮助毁灭证据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XX(绰号“X”),男。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09年4月24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戚XX(已被判刑)将从被害人谢XX处所购的人血白蛋白销售后,被汉中药监局认定为假药,并给予了处罚。戚XX即联系其战友任XX(已被判刑),让任XX帮忙向谢XX索要因谢向其出售假药给自己造成的损失。2005年12月7日下午,戚XX、任XX、唐XX、邱XX(四人已被判刑)等人将谢XX带至灞桥区X街办鲸鱼沟鲸鱼湖度假山庄,非法拘禁谢XX,逼谢赔钱。次日凌晨,谢XX从二楼窗户逃跑时跌摔至楼下,任XX、唐XX、戚XX等人发现后将其抬至二楼房间。中午,谢XX因排尿困难,任XX电话联系胡XX(已被判刑),向胡XX讲明事情缘由后,让胡叫大夫来鲸鱼湖山庄,胡XX遂领来大夫王某到鲸鱼湖山庄给谢XX看病,之后两天,胡XX又同唐XX等人先后叫来大夫肖XX、赵X给谢打针、导尿。大夫肖XX、赵X均见伤者病情较重,建议送到医院治疗。任XX讲不能将谢XX送医院。9日任XX又电话联系了窦XX、时XX、姬XX(三人已被判刑),让其到鲸鱼湖山庄看管谢XX。当晚发现谢XX没有呼吸,身体冰凉,已经死亡。任XX要求在场人员保密,并安排胡XX、邱XX、时XX、姬XX、窦XX看管。10日任XX让戚XX给唐XX、胡XX每人5000元,让唐、胡二人晚上将谢XX尸体埋了,唐XX、胡XX二人害怕,在买埋尸工具的路上将车停在本市朝阳门附近,给任XX发短信告知后逃跑;当晚任XX又联系戚XX,因戚XX会驾车,分别付给戚x元、时XX、姬XX、窦XX每人1500元报酬,让四人将谢XX尸体处理。同晚由戚XX驾车,载时XX、姬XX、窦XX将谢XX尸体抛至宝鸡市X村以北大约300米处的渭惠渠中,遂后四人返回西安,将情况告诉了任XX。谢XX尸体至今未找到。

公安人员抓获任XX后,根据任XX交待,于2008年4月17日到戚XX父亲戚XX单位,讲明案件原由,戚XX随即通知了戚XX,戚XX到其父亲办公室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戚XX归案后退交了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XX、戚XX、时XX、姬XX、窦XX等人的供述、证人侯某、雷某、王某、肖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XX帮助任XX等人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敬

符: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某、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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