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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安乡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与被害人黄某己在老机械厂附近的租住屋内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黄某己的姐姐黄某戊劝解未果,三人便先后外去。黄某己、黄某戊并排走在前面,周某丁尾随在后。当三人行至安乡县人民医院老朝门附近时,被告人周某丁从身后绕到黄某己、黄某戊前面,欲阻止两人继续前行,三人随即发生纠扭。在纠扭中被告人周某丁扯住黄某己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并用脚猛踩黄某己脸部致其右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己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住院病历,证人黄某戊、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国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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