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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潘X、刘某丁炜,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难蓿滴。沧绨叵蚕缛叶奔W居委会X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抓获,同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丁与同案人戴某国、黄生金(均已判刑)共同商议抢劫坐人力三轮车的单身女性,由黄生金望风,戴某国、刘某丁动手抢劫。21时30分许,黄生金见被害人熊某某单独乘坐人力三轮车经过安乡X镇X巷口时即发出信号,当人力车经过戴某国、刘某丁守候处时,戴、刘某丁人将熊某某拖下车按倒在地,强行扯断熊某某挎包包带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40余元和一台迪比特手机。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现金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举报帅鹏云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戴某、毛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生金、戴某国的供述,现场勘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书证关于举报帅鹏云涉嫌盗窃的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审判员曹毅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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