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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电话约定在莆田市X镇运永胜酒店门口解决此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了同案人“小棋”、“小三”(均另案处理)等五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窜到莆田市X镇永胜酒店门口,对已在那里等待的被害人林某某砍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己支付),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卢某、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本院(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起事者和纠集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伤人,社会影响恶劣,故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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