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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月初,应朋友刘某丁邀请至安乡X组刘某丁家中玩。2012年1月7日13时许,吴某乘刘某丁哥哥刘某戊卧室内无人之际,溜进刘某卧室,从床头柜内一男士挎包内盗走价值4458元的一枚镶嵌有白宝玉的黄金戒指后,卸掉镶嵌的白宝玉将黄金戒指销赃给汤某某,得赃款2275元,吴某其中15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余款被挥霍。案发后,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等,证人刘某丁、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及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市场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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