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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生于1984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某甲撬窗进入黄某县建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曹某某家,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为4704元)、现金900元和手机一部,被告人景某甲将盗窃的电视机放在其弟景某乙处让其暂时保管。案发后,所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900元现金被告人景某甲已全部挥霍,手机已丢失。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某甲独自一人窜至黄某县建工小区大院,走到X号楼前,看见一楼住户被害人曹某某家的后窗户没关,就用随身带的扳手将该窗户上的防盗网撬开爬进被害人家的客厅,从沙发上的女式包里偷走900元现金和一部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然后将该包放在客厅的窗台上,将电视柜上的液晶电视机搬到窗台上放稳,被告人景某甲从窗户上跳出去,然后将电视机从窗台上搬下来抱到其弟景某乙在黄某县城租住的房间内,放在其弟的床下,让其弟景某乙暂时保管,被告人景某甲将作案工具扳手扔到建工小区大门口的河里,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景某甲坐上黄某到延安的客车逃出黄某县,2010年1月11日凌晨在榆林市的一家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景某甲共计盗窃价值为5604元和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案发后,所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900元现金已全部挥霍,手机丢失。又查明被告人景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羁押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景某甲对被害人曹某某家实施盗窃的全过程。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家中被盗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3、证人景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景某甲盗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所盗窃的电视机价值为4704元的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所盗赃物部分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景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羁押。

8、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景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08)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景某甲的缓刑执行部分,即被告人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四年”部分;

二、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的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景某甲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雨生

审判员张保安

助理审判员季彦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朋礼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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