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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英文姓名:(略)),女,X年X月X日出生,瑙鲁籍华侨,住(略),中国经常居住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巷智景花园E-907。

诉讼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嘉龄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东莞市X镇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小元,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略))起诉认为:2000年4月以来,原告向被告投资925万元,按双方约定截至2003年3月底,原告可获得双倍的回报;若延长投资期一年,可另外获得50%的利润回报,即462.5万元,总计2310.5万元。200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抵押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能在2003年4月1日前偿付投资资金及回报利润2000万元,则余款予以免除。若逾期,则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取消减免优惠。同时,被告提供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镇金龙工业区中心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担保。2003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抵押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将争议提交原告经常居住地即广州市的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12.50万元及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债务2852.5万元,具体包括: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资金925万元、截至2003年3月止的投资利润1387.5万元以及截至本案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540万元;

二、原告放弃上述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在2004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余下款项在14个月内分14期还清。其中,前13期在每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最后一期付清余额152.5万元;

四、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债务,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余下全部债务;

五、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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