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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伟、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五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农历7月中旬,被告人石某甲外出打工时,将家中的田土、柑橘托付给石某五代为照顾处理,并将自家的牛卖给石某五,约定等石某甲回来后再结算。2010年1月初,被告人石某甲从外地回来,因柑橘处理及卖牛款问题与石某五产生矛盾。2010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路经石某五家,听到石某五在家中对村民贺某某讲:“我早晚要打到他(石某甲)家去。”便走到石某五家门口,对石某五讲:“你凭什么打到我屋去”两人发生争吵,石某五提起凳子砸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被迫退到中堂屋门口,拿起挂在门上方的谷耙朝石某五左前额砸去,石某五当即倒地。被告人石某甲见状即打120电话求救,待120车赶到时石某五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五因严重颅内损伤死亡。被告人石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五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农历7月中旬,被告人石某甲外出打工时,将家中的田土、柑橘托付给石某五代为照顾处理,并将自家的牛卖给石某五,约定等石某甲回来后再结算。2010年1月初,被告人石某甲从外地回来,因柑橘处理及卖牛款问题与石某五产生矛盾。2010年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路经石某五家,听到石某五在家中对村民贺某某讲:“我早晚要打到他(石某甲)家去。”便走到石某五家门口,对石某五讲:“你凭什么打到我屋去”两人发生争吵,石某五提起凳子砸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被迫退到中堂屋门口,拿起挂在门上方的谷耙朝石某五砸去,石某五左前额被打中并当即倒地。被告人石某甲立即打120电话求救,待120车赶到时石某五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五因严重颅内损伤死亡。被告人石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石某五因被他人打击额部导致严重颅内损伤死亡。

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血迹系死者石某五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04×1019以上。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石某五住房外地坪上,死者石某五头东脚西仰卧于其住房外的地上,东距石某汉住的偏房x,北距石某五住房90cm。石某五头下有流注状态的血泊90cm×40cm。在距尸体头部南侧50cm的地坪有一谷耙,谷耙长54cm,宽12cm,谷耙把长x,谷耙前沿有钉子,在谷耙面板左下角发现有一块疑是血样的物质渗入木板,范围7×7cm。在谷耙前面板左端有疑是毛发的物质粘附。

3、证人贺某某、石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19日晚7时许,在石某五家,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五因小事发生了争吵,石某五先用凳子打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就用谷耙打倒了石某五。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案发后来到向某某家要打急救电话,并说石某五是自己打的。

4、证人石某丙、石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五因给付牛钱发生矛盾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石某甲的年龄情况。

6、被告人石某甲对故意伤害致死石某五的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平时双方并无矛盾,本案只是因双方偶然的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太。被告人石某甲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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